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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住(略),公民身份证(略):

被告覃某某,男,成年,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的苗圃场购得x棵马尾松苗,被告应付某原告购苗款8764元,当时被告只付1000元,对余款7764元被告则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0年1月13日前付某,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某款,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木款776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的苗圃场购得价值8764元马尾松苗,当时被告只付1000元,尚有余款7764元被告则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有我覃某某收到付某某马尾松苗x棵乘以0.14元等于8764元,已付1000元整,还有未付7764元,未付某款到2010年1月13日前付某。付某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欠款776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一审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略):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晓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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