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某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颜某与被告袁某、杨某属于姻亲关系。2010年被告袁某、杨某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颜某借钱,到2010年10月28日止陆续向原告颜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开始,原告颜某一直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袁某、杨某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某、杨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杨某支付。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确实无力偿还,请原告能宽限时间。
被告杨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该款借贷我不知情,未经我手;该款未用于我们夫妻共同家庭,而是由被告袁某用于公司,我不清楚情况;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冻结我家庭财产,应由其袁某的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杨某、袁某的身份证及被告杨某及袁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袁某的身份及袁某、杨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存入袁某指定账户;袁某向颜某借款60万元并未与归还的事实。
被告袁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借据是我打的,对六份付款凭证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至10月23日期间,颜某按袁某的要求,向袁某指定的个人帐户中六次存入人民币共计63万元。同年10月28日,袁某向颜某出具6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陆续打入我帐户。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袁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颜某与袁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某向颜某借款后,应如数返还借款。袁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袁某、杨某共同偿还。对杨某提出的袁某所借款项用于袁某的公司,因杨某未能提交上述借款用于袁某的公司的相关证据,对杨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袁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