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主任。
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县X村委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筹建粉磨站,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存款单,此后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催要欠款的车费、误工费及诉讼费。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6月10日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筹建过程中,以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该筹建处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存款单一张,载明姓名王某某,存入金额伍万元¥x,年利率10%,备注倒条。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洋县水泥粉磨站建成后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存款单及原告陈某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对其在筹建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洋县X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之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