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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有借条一张为凭。之后,经催讨,被告借故不与原告见面,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但原告所说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合伙做金玉生意,后因亏本准备散伙,因未结算,原告就叫其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款项包括材料款和工资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其归还欠款,应扣除合伙期间应承担的亏损额人民币x元、其取走的485块金玉价值人民币x元、超声波仪器5台价值人民币x元、金玉模具价值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许某某催告,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因被告陈某某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要求对合伙期间原告许某某应分摊的亏损额人民币x元、原告许某某取走的485块金玉价值人民币x元、超声波仪器5台价值人民币x元、金玉模具价值人民币x元,合计款项人民币x元予以抵扣,因该款项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减半收取人民185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洧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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