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襄樊新立恒星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恒星公司)。
被上诉人谢某,男。
原审被告襄樊恒星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
原审被告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配厂)。
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恒星公司、原审被告内配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谢某于1983年经招工到内配厂工作,2004年内配厂改制,谢某继续在原车间工作,新立恒星公司对谢某用工,恒星公司代发工资。谢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1085.18元,2009年工资为689.9元。2009年4月6日,谢某向新立恒星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因特殊原因,本人向恒星公司提出辞职。同年4月21日,谢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谢某工作期间,新立恒星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同年9月7日,谢某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1、为谢某补缴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4、补偿谢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5、支付谢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天延长工作1小时的加点工资2586元;7、支付谢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同年12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配厂在裁决书生效15日内到襄樊市社会保险机构为谢某补缴2009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恒星公司支付谢某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686.78元;恒星公司支付谢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另一倍工资11845.1元;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谢某其他仲裁请求。谢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与新立恒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新立恒星公司依法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每月向谢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1845.1元。对谢某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谢某认为其与恒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谢某对恒星公司的所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谢某向新立恒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上辞职原因是“特殊原因”,辞职原因不明确,谢某主张辞职原因是新立恒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谢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为4837.65元(967.53×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周某日工资22952元及2008年1月至12月每天延长1小时的工资2586元,因新立恒星公司已举证证明向谢某发放了加班工资,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谢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缴纳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缴失业保险金10800元,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谢某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谢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谢某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新立恒星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谢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数额为1686.78元(1084.93元/21.75天×15天×200%+689.9元/21.75元×3天×200%)。谢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某要求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新内配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新内配厂辩称,谢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实,谢某要求支付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谢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立恒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谢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5.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7.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86.78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立恒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劳动关系前,谢某12个月工资总额减去各项补贴后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87.42元,新立恒星公司只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9761.62元,原审法院计算为11845.10元错误;谢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4837.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某、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险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某,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因此,新立恒星公司上诉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工资中扣减各项补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提出的只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9761.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谢某申请辞职,但未明确辞职的理由,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立恒星公司的确未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新立恒星公司向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新立恒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杰锋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