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
原告夏某乙,女。
原告夏某丙,男。
原告夏某丁,女。
原告夏某戊,男。
原告代某某,女。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刘芝义。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己,男。
委托代某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
委托代某人张某庚,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辛,男。
委托代某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法人代某张某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某张某癸,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诉被告程某某、黄某己、陈某某、王某某、黄某辛、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的委托代某人刘芝义,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马启忠、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某人易善良、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庚、被告王某某、黄某辛及委托代某人杨庆辉,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山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程某某受黄某己的指派,驾驶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某载车在两位第三人开发的工地建设施工。当日下午2时许,当程某某驾驶铲车沿上官岗农民新村内东侧一条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官岗农民新村X路段时,遇夏某贵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夏某明)在铲车后面沿该路同向行驶,程某某倒车时将夏某贵当场轧死,摩托车损坏,程某某驾驶铲车逃逸。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夏某贵没有责任。夏某贵刚年满40周岁,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三个子女,程某某驾车致其死亡,程某某又是黄某己雇佣的驾驶人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五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6万元。
被告黄某己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程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与事实不符。程某某出事当天不是受其雇请,不是其雇员。即使程某某平时被其雇佣,也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牵扯到刑事犯罪,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程某违法。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黄某己将借用答辩人的铲车交给其长期雇佣的熟练铲车司机程某某驾驶导致的。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夏某贵的不幸离世,深表遗憾。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黄某己属长期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是临时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自己既是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且自己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还四处筹钱尽力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把其追加为被告是乱用诉权。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立案,不是特殊侵权的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其与受害人以及机动车辆肇事人、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被告黄某辛辩称:其也是开铲车干活的,既不是土方承包者,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及上官岗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发包工程某土方承包人,若要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某载车(铲车),沿上官岗新村内东侧一条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官岗新村X路段,准备到上官岗新村南头另一工地推土时,接该工地土方工程某包人王某某电话称其走错了地方,程某某便将铲车停在路边上大约一分钟,通过车玻璃看其车右边的后面没有人便倒车,在倒车过程某遇夏某贵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夏某明)在铲车后面沿该路同向行驶,程某某倒车时将夏某贵当场轧死、夏某明轧伤,摩托车损坏,被告程某某驾驶工程某载车逃逸。2009年12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贵、夏某明无责任。
另查明:夏某贵有子女三人。长子夏某丙,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长女夏某乙,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次女夏某丁,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夏某贵的父亲夏某戊,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母亲代某英,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夏某戊、代某英共有子女4人,分别为夏某贵、夏某树、夏某枝、夏某凤。
再查明: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黄某己长期雇佣的司机,无驾驶资格,年工资x元。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因被告黄某己的铲车坏了,黄某己打电话安排程某某驾驶陈某某铲车去第三人的工地上干活,称陈某某给其100元/天。事故发生当天早上,程某某接陈某某电话,陈某某说让程某某给其代某,报酬100元/天。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发的上官岗旧村拆迁改造西寨新路建设工地旁的一条生活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从两第三人处领取安葬费等费用4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建设中的土方工程某标者,中标价格为5.20元/方。被告王某某将该土方工程某包后,又将挖土工程某包给被告黄某己,报酬为180元/小时。事发当天,被告黄某己的铲车坏了,让被告陈某某用其铲车给其顶两三天班,报酬为180元/小时。
后查明:在被告程某某刑事案件上诉期间,经信阳市中院调解,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
还查明:被告黄某辛也是工地干活的司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对程某某、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夏某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贵、夏某明无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长期受雇于被告黄某己,临时受雇于陈某某,虽然事发当天驾驶陈某某的铲车干活,但挖土方工程某是其雇主黄某己承包的,被告黄某己虽按180元/小时工钱给付被告陈某某,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但实际上也是为自己赶工期,其亦是受益人,并且明知被告程某某无驾驶资格,其还长期聘用并介绍给其他人聘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过错行为,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应支付被告程某某100元/天的工钱,二人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其雇员在雇佣过程某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行为,应与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黄某己、陈某某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辩称是借车给黄某己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某某是第三人联合开发项目工程某第一承包人,其与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旧村拆迁改造资金互助社签定的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对其与第三人有效,对本案依法不具约束力。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联合开发的西寨新路工地上的上官岗新村X组路段,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和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己、陈某某、程某某三人应连带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光山县X街X村委会、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父母(10+7)年×8837元/年÷4+子女(7年+6年)×8837元/年÷2);③丧葬费x元(x元/年÷2);④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6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x.75元,由被告黄某己、陈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x.60元(x.75元×80%),由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山县X街X村委会共同承担x.15元(x.75×2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己、陈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兰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各项损失x.60元(x.75元×80%),减去程某某已付的x元,余款x.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光山县X村委会、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兰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各项损失x.15元(x.75元×20%),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对黄某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某己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