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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反诉某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长安南路X号综合商城一到四层(后改为一到三层)部分营业场地,原告将其作为商业市场独立经营,税费自负。联营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固定收益,每年分两次交付。此后,原告将营业场地进行了扩建、改建和装修,增加了钢某构、钢某、玻化地砖等设施,并进行了招商,于2008年3月以“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城南电动车商城”名义正式营业。2009年10月,被告综合商城进行拆迁,经过评估,给付被告拆迁补偿费(略)元。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应对原告增加的设施补偿x.65元,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x.6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告要求支付补偿款x.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答辩某无向被答辩某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和法定义务。第二,被答辩某主张答辩某应向其支付x.65元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三款,装修方案需得到出租方许可,原告从未向出租方报修方案,属擅行装修,此点充分证明不存在被答辩某大量装修的基本事实,故法院不应支持其擅自装修的费用。

反诉某告诉某,反诉某与被反诉某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联营期间,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一百三十二万元整。……”另,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独立安装水、电表,按月交费。”合同签订生效开始履行后,被反诉某就时常出现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特别是2010年3月10日因市政拆迁而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反诉某多次向被反诉某索要其拖欠的各项费用,但被反诉某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反诉某诉某法院,判令被反诉某向反诉某支付场地使用固定收益款x元及水、电费x元、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被反诉某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X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某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由于本案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间的纠纷属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应经当事人申请,由市X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经审查,由于反诉某本诉某牵连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某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某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西安荣辰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反诉某5724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告西安凯润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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