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鞋业”)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鞋业诉称,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被告之规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进场费、网络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出具了与所供商品有关的技术检验资料。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童鞋,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公司各部门间缺少协调与配合,在合同期满后不久原告便与被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合作期间,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童鞋)共计价值x.4元,其中有以下各部分:一、已结货款x.8元;二、库存进价调价4719元;三、应结而未结货款x元;四、原告拉回退货(未销货物)价值2227元;五、未销售货物应是价值x.8元。原告在2010年初便要求与被告方结清应结货款,终止其账务手续,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托,现已经过近一年时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未及时结清货款责任及今后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价值x.8元的货物(若货物损失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必要的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家乐辩称,针对诉请一,被告系统显示的是x元,差距不大,可能是在折扣方面计算不同。被告跟原告全部交易额共计x.6元,而非原告所称x.4元。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合作期间被告与原告交易往来的各部分组成:一、对于原告所称已结货款x.8元,被告系统显示的是x.8元,因为另外多给原告结了4000元(入场费1000元和3000元网络租用费);二、对于库存进价调价4719元,无异议;三、对于应结而未结货款x元,被告系统显示的x元,差距不大;四、对于原告拉回退货(未销货物)价值2227元以及未销售货物价值x.8元,被告系统显示的已经给原告退货x.8元,原告所列数据与系统数据不符,表示未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鞋业于2009年8月20日与被告民生家乐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童鞋。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物(童鞋)共计价值x.4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但被告主张其供货总价为x.6元。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x.8元(包含给原告的入场费1000元和3000元网络租用费),期间库存进价调价4719元,对于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某,载明民生家乐收某台州鞋业税票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收某,金额为x元,对于该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在原告向被告拉回未销售货物之前,有一部分货物已被美铭公司拉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在美铭公司库房中的货物已被水泡湿毁损,无法辨认,无法恢复。而后原告向被告拉回价值2227元的货物。经现场勘查,在民生家乐11-X号仓库中并没有发现被告应退给原告的货物。海航商业供应商服务系统显示被告已退货款合计x.6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收某、现场勘查笔录、正式验收某、查询退货记账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童鞋价值总数应为x.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有未返还货物价值x.8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显示的数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退货单显示,被告退货价值总计应为x.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台州鞋业是否实际收某被告民生家乐退货单上显示的退货。
经现场勘查,在民生家乐11-X号仓库未发现应退还原告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已接受退货的签收某,故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如数退还了所有货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民生家乐提交了朱庆的证人证言,称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某通知美铭公司拉回原告的一部分货物,并提交了签收某证明该部分货物价值5349元,但该事实原告称美铭公司不与其对账而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朱庆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交的朱庆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因未提交原告接受价值5349元退货的签收某,故被告称价值5349元货物已被原告拉回一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将全部应退货物退还了原告,但原告认可的只有价值2227元的货物,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签收某证明原告已收某全部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退货价值9159.8元(货款总额x.6元-已结货款x.8元-已拉回货物价值2227元-库存进价调价4719元-增值税x元)。由于现场勘查时未在被告仓库发现应退原告的货物,故被告无法返还实物,被告应返还原告价款共计x.8元(增值税发票x元+尚欠退货款9159.8元=x.8元)。原告关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000元(已提交收某),属于诉讼必要支出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总数为x.8元(应返还价款总额x.8元+公证费1000元=x.8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x.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