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7月14日生一男孩邝某雨。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邝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双方对小孩、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邝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邝某雨被告邝某自愿抚养,由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此款限每月10日前付清;期间,原告杨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按揭房一栋归被告邝某所有。所有原告杨某持有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双方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RX栋门面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借给原告杨某弟弟杨某的钱由原告杨某收回,其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邝某承担;
五、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