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无号牌且严重超载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由南向北骑乘自行车的舞钢市X村居民赵某某撞伤,致赵某某双下肢损伤后被截肢。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但提出当时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无号牌且严重超载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由南向北骑乘自行车的舞钢市X村居民赵某某(时年24岁)撞伤,致赵某某双下肢损伤后右下肢自腹沟处以下、左大肢自腹股沟以下6cm处被截肢。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柴某甲拨打了110和120报警急救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8时,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无号牌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骑乘自行车的赵某某撞伤。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8时骑自行车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货车撞伤碾轧,致双下肢高位截肢。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柴某丙、吴某某、李某丁、袁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8时一辆无号牌重型货车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赵某某撞伤,碾轧下肢,车辆装载石子70吨,该车系李某丁丈夫管理使用的车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一无号牌重型货车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驾驶无号牌且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该车核载16吨,被告人有驾驶证。
6、舞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漯河市公安局警全部证明、干警史某某书面证明、柴某丙、柴某丙笔录证明案发后柴某甲拨打报警急救电话。
7、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年龄已满18周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且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柴某甲案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到案后主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的辩护意见。考虑到被害人属二级伤残程度,被告人又不积极赔偿,对其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