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晚,被害人丁×带着其外甥胡×到林州市一实小对面的‘避风塘奶茶店’买冰糕时,因卖冰糕的马×在关冰箱门时挤着胡×的手双方发生吵骂殴打,马×的哥哥马某某看到后过来又与丁×发生了殴打,被告人马某某致丁×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马×、成×、赵×、纪×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