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肖某某于2011年9月起每月从工资发放中心扣工资偿还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的借款,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八)项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八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合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