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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纽耶拉轮胎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纽耶拉轮胎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华友工业园D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远,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俊,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无锡纽耶拉轮胎再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纽耶拉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9日,上诉人纽耶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5日,纽耶拉公司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橡胶工业用机器、轮胎翻新设备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吉隆”商标(简称申请商标)。

2008年4月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与西藏自治区吉隆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且无其他含义,不得注册为商标。

2008年4月20日,纽耶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吉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纽耶拉公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裁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吉隆”系我国西藏自治区的县级地名,除非该地名是有其他含义,否则不应予以注册。纽耶拉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吉隆”一词具有其他含义,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其有关“吉隆”一词还具有其他显著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纽耶拉公司提出商标局曾经核准注册过包含“吉隆”字样的商标,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纽耶拉公司所提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其他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纽耶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裁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吉隆”二字有明确的第二含义,完全符合商标注册条件。1、“吉隆”一词在西藏自治区吉隆县成立之前就有了,并不能与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唯一的联系。2、“吉隆”二字从古自今就有丰富的含义,在《汉语大词典》中“吉隆”的解释为吉祥兴盛,“吉隆”一词现最早可追溯到的出处为《汉书艺术志》中,可见“吉隆”一词为汉语中的常见词汇。3、申请商标为上诉人公司总部马来西亚企业家族商标,经长期在马来西亚和中国使用已具有特殊含义和一定影响。上诉人投资方为成立于1931年的马来西亚吉隆有限公司(x),并在其产品上使用“吉隆”商标,2003年在中国设厂后也一直使用“吉隆”商标。3、就“吉隆”商标,商标局曾于1997年在第7类上核准北京吉隆昌五金机械公司注册;曾于1996年在第12类上核准天津双双轮胎复新有限公司注册。显然“吉隆”作为商标是可以获准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对上诉人使用了双重标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纽耶拉公司在第7类商品的模压加工机器、橡胶工业用机器、轮胎翻新设备、硫化罐、轮胎打磨机、轮胎上胶机、轮胎检查机、轮胎修补机、轮辋拆装机、轮胎生产用轨道输送装置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吉隆”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

申请商标(略)

2008年4月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与西藏自治区吉隆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且无其他含义,不得注册为商标。

2008年4月20日,纽耶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考商标详细信息、招贴广告等证据。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汉字“吉隆”组成,“吉隆”是位于西藏自治区的县级地名,且未产生有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纽耶拉公司对“吉隆”系我国西藏自治区的县级地名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除地名之外“吉隆”在词典中还有其他的含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由于“吉隆”系我国西藏自治区的县级地名,除非该地名是有其他含义,否则不应予以注册。本案中,纽耶拉公司主张除地名之外“吉隆”在词典中还有其他的含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有关“吉隆”一词属于公众知晓的常见词汇、并具有其他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

纽耶拉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为其总部马来西亚企业家族商标,经长期在马来西亚和中国使用已具有特殊含义和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纽耶拉公司提出商标局曾经核准注册过包含“吉隆”字样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对上诉人使用了双重标准。但是,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纽耶拉公司所提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无锡纽耶拉轮胎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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