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在XX,现住XX。系原告XX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代为上诉。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装载杉条的湘x号拖拉机,搭载XX、XX,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村方向行驶,行至上沿潭组运石坳下坡路段,在倒车时失控翻车,造成XX当场死亡、XX重伤且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XX起诉死者XX的妻子XX,XX又起诉本案原告,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XX赔偿x元,并赔偿XX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XX死亡时止的护理费(按600元/月)。原告所有的湘x号的拖拉机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处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日0时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因事故发生时,死者XX和伤者XX均是从车辆上被甩出后又被该车辆碾压致死致伤,死者和伤者均已转化为第三人。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均以死者XX、伤者XX系车内人员、不属第三人为由而不予赔偿。被告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向原告追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XX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XX的伤情;
5、XX死亡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XX已和其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
6、公安机关对XX、XX、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时死者和伤者的具体位置;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拟证明事发时现场的情况;
8、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XX属于有证驾驶。
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和伤者系车辆碾压造成,原告XX未全部赔偿损失,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死者和伤者身份是否发生转变,是否由车内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参加未调解,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在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XX和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XX进行了调查,经组织质证,原告XX对证人XX、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提出异议:1、XX是以专家辅助人还是作为普通证人的身份作证不明,XX、XX被甩出涉案车后碾压而致死亡、重伤的意见,仅是证人主观推定;2、X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不需要申请法院调查,XX和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均不能证明死者和伤者是被甩出涉案肇事车辆外后被碾压致伤亡。本院经审查认为,XX、XX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且证人XX、XX的陈述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6、7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证人XX、XX的证言,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XX所有的湘x号拖拉机于2008年6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日0时至2009年6月1日24时止;又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处依法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日0时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原告XX驾驶装载杉条的湘x号拖拉机,搭载XX和XX,从船形乡X村往新生村方向行驶,行至上沿潭组运石坳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行驶时,因方向失控(车头往上翘),车辆滑出公路,原告XX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在车辆翻滚时,将XX、XX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亡、重伤,造成XX当场死亡、XX重伤且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2009年8月23日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后头顶部有10.0厘米头皮裂口,右耳垂部有1.5厘米裂口;右前胸部肋骨第2、3、4、5、6、7、8前肋骨折,皮下有气肿;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局部有10.0厘米;死亡原因为XX系被钝性外力致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血气胸)。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XX颅脑严重损伤,胸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导致胸乳头下方截瘫、大小便失禁,长时间卧床,血循环形成褥疮(空洞型),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XX已赔偿死者XX家属2.6万元、伤者XX2.05万元。伤者XX于2009年11月25日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死者XX的妻子XX赔偿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并赔偿XX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死亡时止的护理费(600元/月)。XX于2010年3月8日以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权为由起诉本案原告XX,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XX赔偿XX因雇员受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XX所应支付的XX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XX死亡时止的护理费(按600元/月)。原告XX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事发后,原告XX多次拨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x索赔,但客服人员均以死者XX、伤者XX系车内人员为由而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死者XX和伤者XX的身份是否由车内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XX倒在拖拉机旁,相距有3米远,当时并未死亡,XX则在事发公路下方山腰水沟边,与证人XX、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XX、XX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被甩出车外后,又被事故车辆重压致死亡、重伤。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者XX、伤者XX的确乘坐于湘x号拖拉机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原告XX(驾驶员)在行驶中因方向失控(车头往上翘),车辆滑出路面,原告XX打开左侧车门跳下,在车辆翻滚时,将XX、XX甩出车辆外,落地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亡、重伤,交通事故发生时XX、伤者XX已经置身于湘x号拖拉机车之下,故死者XX、伤者XX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仅以XX、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XX、XX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必须待判决履行后才能主张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辩称原告XX未全部赔偿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保监会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XX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保险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