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某某尚欠原告(略).3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协议乙方签字人对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止”,被告杨某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欠款,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欠款(略).83元;由被告杨某对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及追加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针对对账函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欠款,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了,被告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①《往来款支付协议书》,证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的金额为(略)元;②《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明:截止到2010年5月31日,被告某某累计欠往来款(略).07元。其中,被告某某以自有资产一台容量12方搅拌车(车牌号湘x)折价332500元,另一台丰田汉兰达小车(车牌号湘x)折价335108.08元,两台车作价共计667608.08元抵偿上述部分往来欠款,抵付后被告某某还欠(略).99元;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明: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某某先后分18次给付原告往来款合计(略).66元,截至2011年8月5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为(略).33元,在2010年5月31日后原告代被告某某支付了员工工资64123.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略).83元。
被告湖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包括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略)元,没有包括2011年8月5日以后的付款905273.5元,没有包括2010年8月1日上海某、某某、长沙某某械贸易有限公司的三方债权转移协议(略)元。
被告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包括一张附表),证明:转让的标的是(略)元,双方签订了往来款支付协议,(略)元已经转移给上海某某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包括;证据二、2010长县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某某归还(略).54元给上海某某;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8月5日以后某某委托长沙某某械贸易公司付给原告往来款905273.5元;证据四、证明书,证明:长沙某某械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6月7日之后支付上海某某款项都是为某某代付的。
原告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略)元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际还款金额有异议,实际还款(略).5元,实际还款金额没有达到(略),此(略)是补充协议中三种还款方式的一种,被告某某也没有与原告方再签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对被告某某还款(略)元是有异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款项不包括本案的欠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目的不是付往来款,长沙某某械贸易有限公司欠了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股权款,这个付款应该是股权款,并不是代某某付往来款;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起不到证明付款用途的作用,不能证明某某是为某某代付某某的往来款,证明书没有通知原告,不能起到告知作用,因此在2011年8月5日的付款只能下账到长沙某某欠某某股权款,而不能作往来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①《往来款支付协议书》,双方针对截至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进行确认,其数额为(略)元,双方均签名盖章,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②《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继《往来款支付协议书》后,对截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某某欠原告往来款进行确认,其数额为(略).07元。其中对被告某某以自有的搅拌车和小汽车作价667608.08元抵偿上述部分往来欠款,抵付后还欠(略).99元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双方均签名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二、对账函,此件载明应付往来款总额(略).99元,此金额与《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欠款(略).99元相符,且体现了被告某某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先后18次给付原告往来款(略).66元的事实,截至2011年8月5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为(略).33元。在2010年5月31日后原告代被告某某支付了员工工资64123.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略).83元;
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含附表),被告某某拟将该协议附表中所列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天晟.海拔东方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天晟.海拔经理部)等十某单位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派员收取用以偿付往来款,庭审中,原告认同曾收到了天晟.海拔经理部等八家单位付款(略).5元,对账函中已体现,某某对此事实应予确认;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审理、执行(2010)长县民初字X号案件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某某给付本案中欠款的依据,被告某某要求以此证明文书中确认的标的是用以偿付了原告相应的往来欠款之主张证明力不足;证据三是长沙汇涛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备书付款用途是被告某某要求证明的事实,且双确认的对账函中已无相关体现,证据三、四被告某某要求以此标的是用以偿付了原告相应的往来欠款之主张亦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以来,被告某某曾经有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搅拌车及代购柴油、代发人员工资和泵车修理等业务往来,为此拖欠的租金等款项未予清结,2010年6月8日,双方对2009年9月30日以前的往来欠款进行了核实,并约定给付日期,同时签订《往来款支付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截明:甲方,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还表明,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乙方欠甲方往来款(略)元;乙方在8月31日前支付,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给付。此后又增加了往来欠款数额,据此,双方在以上《往来款支付协议书》中体现欠款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增加的往来欠款,2010年6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截明:截止到2010年5月31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往来款(略).07元。同时双方商定,被告以自有资产中一台溶量12方搅拌车(车牌号湘x)折价332500元,另一台丰田汉兰达小车(车牌号湘x)折价335108.08元,两台车作价共计667608.08元用以抵偿上述部分往来欠款,抵付后还尚欠(略).99元。双方并约定,此款以不低于(略)元的房产及转让不低于(略)元债权和某某团其下工程欠某某混凝土货款三种方式给付;其中还约定:本协议乙方签字人(签字人是杨某)对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止。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某某给付了部分欠款,原告收取天晟.海拔经理部等八家单位付款(略).5元就是其一部分,为了明确相关数据,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发送了一份《企业对账函》,交由被告某某审核确认。其中内容有: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某某先后分18次给付原告往来款合计(略).66元,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为(略).33元。被告某某审核后签名盖章确认。负责人杨某在其中加注了2010年5月31日后,原告代替被告某某支付了员工工资64123.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往来款应为(略).83元事实存在。
原告向被告某某、被告杨某追索往来欠款无果,遂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往来款经过核对先后签订了《往来款支付协议书》、《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对每个时间段所欠往来款及归还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被告用自有的车辆作价抵偿欠款进行了确认;为了确认被告履行《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企业对账函》,被告在此函件上签名盖章确认无误,以上证据所体现的欠款、还款及车辆抵偿欠款的数据互相衔接、清楚明了,其事实客观存在,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略).83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往来款(略).83元中的(略).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往来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乙方签字人(签字人杨某)对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应对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往来款(略).9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以债权转让协议、2010长县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证明书所体现的内容提出抗辩,认为已不欠原告的往来款,其要求以此证明不欠原告的往来款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某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略).83元;
二、由被告杨某对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5元,依法减半收取元139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7.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