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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罗某乙诉被告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原告罗某乙的儿子)

被告天某

法定代表人喻某

原告罗某乙诉被告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乙利、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法定代表人喻某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诉称:原告自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天某从事门卫和清洁工工作,月工资500元。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都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欠原告10月零10天某工资计5150元。现在公司倒闭,原告的工资也一直拖欠。原告为追讨工资用去差旅费等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差旅费共计6250元。

被告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罗某乙经人介绍到被告天某从事门卫和清洁工工作,约定月工资5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被告公司初创,资金一直未到位,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共欠原告5150元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12月,原告离开公司。现在被告公司歇业,被告的法人代表避而不见,原告的工资也一直拖欠。原告就劳动报酬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潭劳仲不字第X号对罗某乙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等共计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单位工资表、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聘请原告罗某乙为其公司的门卫和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15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工资用去的差旅费1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乙劳务工资51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飞兵

审判员罗某乙利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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