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国琴,上海市申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9日,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静安房产公司”)经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静安区房地局”)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刘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公房属拆迁范围。刘某某户于2003年10月以后即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静安区房地局于2004年11月30日根据世纪静安房产公司的申请,作出静房地裁(2004)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要求刘某某户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搬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内。因刘某某户未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原静安区房地局于2005年1月5日举行刘某某户强制拆迁听证会,刘某某的女儿严思群、女婿邵某某参加了听证会。2006年9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根据原静安区房地局的申请,向刘某某户发出静府行执字(2006)X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明确将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责成原静安区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实施强制执行。希望该户能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搬迁。同时,世纪静安房产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申请财产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20日,静安区政府再次向刘某某户发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明确定于2006年11月23日实施强制拆迁。同日,静安公证处向刘某某户发出通知,告知该处已受理了世纪静安房产公司对刘某某户家庭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并依据静安区政府发出的静府行执字(2006)X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该户于2006年11月23日到场。同月22日晚,邵某某、严思群进入被拆迁房屋内,至次日凌晨携带部分物品离开。2006年11月23日,静安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刘某某户实施房屋强制拆迁。原静安区房地局、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静安区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作为见证人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人员参与了强制拆迁,刘某某户无人到场。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当场对被拆迁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打包,贴上标签,并制作了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共计106件,清点人、记录人、见证人和公证人员在清单上签名。嗣后,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的监督下,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06件物品全部搬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裁决安置房内予以封存。2006年12月7日,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市X路X弄X号刘某某户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为清点人现场所作,清单上清点人员、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保全物品封存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间。
2008年7月3日,刘某某户与世纪静安房产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约定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安置刘某某户,支付该户一定数额的拆迁补偿款,裁决安置刘某某户的房屋收回。同时约定同年10月15日移交强制搬迁的物品,后因故未按期移交。2008年12月18日,在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见证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封存于裁决安置房屋内物品的移交手续。经清点核对,移交的物品数量与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的记载数量一致,共计106件,刘某某接受了全部移交的物品,并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同时写明:“以上财产全部收到。箱内包内袋内及其他内部物品未经查验。”经原审庭审查明,物品移交当日,邵某某实际打开了部分箱包检查,当场未提出异议。2009年1月12日,邵某某、严思群委托的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出具了(略)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三、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静安公证处人员依照封存财物清单,核对财物数量,向委托人移交后即离开现场,财物数量与清单无误,共计106项;四、委托人现场对存在密封、包装情况的财物进行了开启查验,发现有一红木果盘包边存在开裂情况,当场拍摄照片;五、委托人称返还财物中应有两个花瓶及一个座钟,未找到,且称花瓶及座钟均为古董,价值不菲;六、2008年12月18日14点30分左右,委托人将所收到的全部财物装上搬家公司车辆,并委托其运至昌平路X弄X号X室;七、2008年12月18日16点30分左右,委托人打电话给见证(略),称找到了座钟及一个花瓶,并要求见证(略)至昌平路X弄X号X室;八、2008年12月18日20点35分左右,见证(略)到达昌平路X弄X号X室,并于室中见到委托人所称的花瓶及座钟。座钟后盖等损坏,另有瓷器损坏,当场拍摄视频。另有一木凳一侧损坏,当场拍摄照片。”
2010年2月1日,刘某某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89.99万元。静安区政府受理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严思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居委会见证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静府行赔决字(2010)第X号《关于刘某某请求区政府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认为其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对刘某某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违法实施强迁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决定对刘某某提出的189.99万元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刘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静安区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189.99万元。
原审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静安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因刘某某户拒绝接受裁决安置房屋,强制执行后,该房屋钥匙由他人代为保管,刘某某为此要求静安区政府行政赔偿,缺乏依据。2008年12月18日,在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见证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经清点核对,刘某某接受了全部移交的物品,并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0年2月才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刘某某提出的德国古董钟、红木花架、进口瓷器、清朝瓷器等财物缺损问题,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这些物品系存放在被拆迁房屋内或系强制执行中被损坏。此外,邵某某的父亲邵某伯于2004年11月30日在普陀区中心医院去世,与本案中2006年11月23日的强制拆迁执行行为没有关联,刘某某就邵某伯死亡要求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静安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的公证处未按规定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未制作笔录、拍摄照片、录像、数量等,也未将公证书和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交于上诉人;强制搬迁后的财物经过进一步清点,发现还缺失内装慈禧太后寿币等纪念币的储蓄罐一个、明清碗匙、上等宣纸及于右任字一幅、霍兰砚一个;一审庭审时法庭对其提供的u盘、光盘、录音证据、损坏实物未予质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上诉人应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强迁造成财产损失189.99万元、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搬离,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06年11月23日责成有关部门对该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执行强制搬迁过程中,工作人员当场对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打包等,并制作了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共计106件,清点人、记录人、见证人和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清单上签名,静安公证处随后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12月18日,在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见证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刘某某户移交了封存于裁决安置房屋内的物品。经清点核对,移交的物品数量与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的记载数量一致,共计106件,上诉人刘某某接受了全部移交的物品,并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整个过程并未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失的清朝瓷瓶、内装慈禧太后寿币等纪念币的储蓄罐一个、明清碗匙、上等宣纸及于右任字一幅、霍兰砚一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房屋拆迁强制搬迁时这些物品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上诉人要求对损坏的果盘、瓷器、木凳、座钟、字画等物品进行赔偿,其提交的《(略)见证书》仅能证明果盘、瓷器、木凳、座钟有损坏,其提交的照片也仅能证明字画等物品有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损坏系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行政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邵某某的父亲邵某伯于2004年11月30日去世,与本案所涉的2006年11月23日强制搬迁行为毫无关联,上诉人就邵某伯的死亡而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邵某燕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