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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马某诉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马某诉被告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马某诉称,被告楚某于2009年在遂平县X村南刘某承包河段时,借二原告现金9000元,已经偿还1000元,下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马某与被告楚某在做生意中认识。2009年8月份,被告楚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元,借款时被告楚某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6日,被告楚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马某和刘某忠以前承包南刘某河段时,建东和现忠现金玖千元(9000元)。2010年8月6日.楚某”。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楚某于2010年9月份偿还二原告现金1000元,下余8000元,经二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楚某借二原告现金9000元,已偿还1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有二原告陈述和被告楚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某、马某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马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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