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又名窦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窦某某多次向安阳县××镇××村村民窦某成、窦某生、窦某发及××村村民侯某生、侯某某等人(窦某成、窦某生、窦某发、侯某生、侯某某已被判刑)出售土制炸药共计435千克、雷管115枚、导火索20米。其中出售给窦某成土制炸药约270公斤、雷管100枚、导火索20米;出售给窦某生土制炸药约120公斤;出售给窦某发土制炸药约3公斤;出售给侯某生土制炸药17公斤,雷管约10枚;出售给侯某某土制炸药25公斤、雷管5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窦某成、窦某生、窦某发、侯某生、侯某某五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用土制炸药开采石料的现场照片、举报信等证据。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435千克、雷管115枚、导火索20米,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所出售的土制炸药未给社会带来危害后果,因此对被告人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犯非法制造、储存、买卖爆炸物罪,拐卖儿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