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牛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保险公司都到现场,声明事故不大,损失不超过2000元,进行快速理赔。被告拒不听从交警的意见,坚持对车损进行评估且评估标准错误,与保险公司估价差距巨大。被告拖延时间,故意将其损害车辆一直放在停车场不提出来共同维修。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提走,故意不提供修车的实际费用结算单,导致原告整日在交警和保险公司之间奔波,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以及误工费和保险仍无法办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x元,合计x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4张、领料单6张;2、2009年7月8日停车费及清障费收据各一张;3、交通票据十一张;4、公交认字2009第x号《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6、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7、豫x号机动车运输证;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车辆为临时车牌,不是营运车辆,车辆营运损失费、误工费不认可,拖车费、停车费、交运费等没有正规的票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营运损失的赔偿标准,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豫x号的小货车与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机动车在二七区X村X路会车时发生擦挂,至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害的快速理赔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80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牛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3109.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被告对原告的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40元承担30的责任,即1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营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豫x号机动车运输证的颁证时间是2009年7月27日,该运输证在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尚未颁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40元承担30的责任,即192元。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