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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下午,我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山西襄汾县工地上干活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我在工作时打桩机上的装机铲突然断裂坠落,当场将我左脚第3、4脚趾砸骨折。受伤当日,被告将我送往襄汾县中医院简单固定包扎后,将我送回新安县治疗。我在新安县X乡X村卫生所输液治疗10天后,伤情一直不见好转,即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2010年4月30日,经新安县X乡X村委出面调解此事,被告李某甲同意支付给我一万元及后期治疗费等。但之后我多次找被告李某甲索要,被告推拖不付。现我受伤活动受限,不能从事稍重体力劳动,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x.8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也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山西襄汾县工地上干活时,打桩机上的装机铲突然断裂坠落,将原告左脚第3、4脚趾砸骨折,当即被送往襄汾县中医院固定包扎,然后回原告所在村卫生所治疗10天,后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后经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干活时致原告受伤时的机器(打桩机)系被告李某甲所有,干活所在工地承包人系王某,打桩机组织者为赵某。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500元。后因原告刘某某找被告李某甲协商赔偿一事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王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致原告受伤的打桩机机主系李某甲,赵某系工地上干活众多打桩机的组织者。因王某、赵某未到庭,无法查明究竟是谁雇佣刘某某到工地上干活。但李某甲系机主,原告受伤时在为李某甲拥有的打桩机工作,故视为李某甲雇佣刘某某工作。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赵某对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系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却因为自己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发生,原告刘某某本人也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7.45元,2、误工费x.4元,3、护理费7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130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x.8元(包括李某甲已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王某、赵某对上述赔偿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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