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起诉称: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了杨某的二手别克车,同时在石景山人保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号牌变更为京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12日,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0年11月2日20时,刘飞经张某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丰台区菜户营与前方京x捷达车发生追尾,刘飞负全部责任,刘飞与对方司机刘光明当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协议书)。后张某向石景山人保报案,石景山人保虽进行了勘查,但长时间未向张某出具理赔意见。张某只好在北京玖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众达公司)先行修理车辆,京x别克车修理费6014元,京x捷达车修理费2380元,两车共计83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8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批单;
证据2、快速处理协议书;
证据3、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汽车维修专用发票及关某工时费组成的说明;
证据4、关某玖众达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表;
证据5、京x别克车的行驶证、刘飞的驾驶证、京x捷达车的行驶证、京x捷达车司机刘光明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6、《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石景山人保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但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年检,双方应通知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次事故中双方仅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有违程序,另张某未向石景山人保交回更换的废件,无法查实破损零件是更换还是修复,故石景山人保不同意赔偿。即使由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且修理范围超出受损范围,另费用明显高于定损价格,石景山人保只能按定损价格即5531元予以赔偿。
被告石景山人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证据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石景山人保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了杨某的二手别克车,同时在石景山人保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号牌变更为京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12日,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0年11月2日20时,刘飞经张某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丰台区菜户营与前方京x捷达车发生追尾,刘飞负全部责任,双方当场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后张某向石景山人保报案,石景山人保进行了勘查。后张某自行到玖众达公司修理了车辆,京x别克车的修理费用为6014元,京x捷达车的修理费用为2380元,两车共计8394元。
庭审中,石景山人保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认本车损失为4401元,第三者车的损失为1130元,两车共计5531元。
诉讼中,本院赴北京中粤众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顺达汽车修理厂两家二类修理单位就本案两车维修价格进行询问,两家修理单位表示玖众达公司的维修价格与本单位存在差异,但总体价格并未明显过高,在合理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京x的别克轿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张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某,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飞经允许驾驶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石景山人保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景山人保虽提出第三者车辆司机未年检,在此情况下事故双方应当等待交警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有违程序,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且事故责任明确,事故双方未经交警处理而自行协商的行为,并不影响石景山人保承担保险责任。石景山人保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石景山人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双方对于石景山人保是否及时出具了定损单据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石景山人保是否及时出具了定损单据不影响石景山人保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自行修理车辆的费用支出是否系合理损失。石景山人保在庭审中对车辆维修的范围和价格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辆事故车辆维修范围超出受损范围,且价格明显过高,实际维修范围和价格应以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据为准。但对于维修范围,石景山人保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超出的具体受损范围,亦未申请鉴定,且两车所修部位未明显超出受损部位,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范围予以确认。对于维修价格,本院与本区两家二级修理单位进行了核实,均答复玖众达公司的维修价格尚属合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张某自行维修的价格予以确认。对于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石景山人保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在承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投保车辆维修费用,应在石景山人保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石景山人保另提出张某未交回更换后的废旧零件,石景山人保有权拒绝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进行协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规定更换后的废旧零件应交回保险公司,并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