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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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6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土地上兴建利民廉租房时,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乔大华(已判刑)、郭某长、郭某(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7万元钱。后被告人郭某甲又伙同郭某乙(已判刑)、郭某长、郭某找到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化双运,要求为该工程运送砂石料,否则就阻止施工,迫使工程项目部再次支付给四人现金2万元。后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长、郭某、徐俊山(已判刑)将该9万元钱伙分。现赃款已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辩称,关于第二次要的2万元其知道,所分的钱中包含这2万元,但要钱时其没有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土地上动工兴建遂平县利民廉租房时,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乔大华(已判刑)、郭某长、郭某(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现金7万元。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已判刑)、郭某长、郭某又以为该工程运送砂石料,否则阻止施工为由,迫使该工程项目部再次支付现金2万元。上述四人两次强行向该工程施工单位索取现金计款9万元,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长、郭某、徐俊山(已判刑)将该款伙分。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村前面廉租房工程开始施工。因其和郭某乙是郭某村X组长。其和郭某、郭某长商量看得找个理由让工地停工,拦点活或者弄点钱花花。因为中组队长郭某乙不在家,就和郭某乙的妻子乔大华商量着一起干,乔大华表示同意。后其四人以土地补偿款太少,拦住工地拉料车不让进入工地,迫使工程项目部经理化双运给其几人7万元钱,其和乔大华收款后给化双运出了一个土地补偿款的收条,上面有其和乔大华替丈夫郭某乙签的名。郭某乙回来后,郭某长、郭某和其四人又以承包廉租房工地运送沙石料活为由,迫使化双运又付给现金2万元。同时供述案发后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9年8月9日投案的事实。

2、同案人乔大华、郭某乙、郭某长、郭某的供述。所证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化X、王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份,其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承建利民廉租房工程开工时,郭某村X村民(郭某西组组长郭某甲及一个自称是郭某中组组长的妇女,另外两个男子说他们是村民代表)拦住拉料车不让进料,以建廉租房征他们的土地补偿太低为由,要求给他们补钱。经协商付给四人7万元人民币,郭某甲给其出有收条。又过了几天,郭某甲和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没见过的男子)到工地要求承包工地上的沙石料活,否则让工地停工,没办法,经协商又给他们2万元钱的事实。

5、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得知郭某长、郭某乙等人从廉租房工地要了9万元钱,其参与分钱的事实。

6、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郭某长、郭某、郭某甲、郭某乙、乔大华向廉租房工地要了9万元钱,说分给其一份,其没有要。同时证明参与分钱的人有郭某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徐俊山五人。

7、书证:

(1)、郭某甲、乔大华(签名为郭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一建公司土地补偿款7万元整。

(2)、郭某长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郭某中、西队(组)拿走现金9万元整。

(3)、郭某长、郭某甲、郭某、郭某乙、徐俊山出具的借条。证明五人每人分得赃款x元人民币。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投案。

9、退赃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明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辩称索要二万元时其没有去的意见与其原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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