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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丙与北故城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任某丙与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故城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原告任某丙,被告北故城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丙诉称,2003年4月3日北故城村X村内道路,我们两原告为村内拉石子和沙子两项折价共计x.33元。2003年6月10日道路完工后,我们要求被告结账,因款未到位而未结,直至2007年5月14日被告给我们出具一张本息合计x.24元的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汤阴县X镇X村委会辩称,2003年5月份我村X村内道路过程中,两原告为我村垫资拉石子、沙子合款共计x.33元,我村预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该预付款收条上有原告任某甲亲笔签字以及我村党支部书记赵某顺签字,并有村会计签字和印章,该预付款已入村委会账目。2003年6月,两原告用农业税折抵欠款686元,2003年7月我村支付两原告现款4000元,至此,我村已累计清偿两原告x元,下欠3696.33元,两原告私自截留村民建房宅基地款项x元折抵欠款,折抵后两原告还应返还我村委建房宅基地款x.67元。故两原告所持有的2007年5月14日的欠条无效,且该欠款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两原告计算欠款数额错误。综上,两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村已不欠两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北故城村X路修筑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两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垫资各种料款、工资款以及施工中所用工具款,被告必须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把工资款付给两原告,延期未付清的剩余款项,被告须按当时的银行利息给两原告追加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约定内容。两原告实际履行了对建筑材料款垫资的义务,在村路修筑过程中,两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石子、沙子合款共计x.3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2003年6月,被告以两原告应缴农业税款686元折抵欠款,2003年7月又以现金4000元清偿两原告欠款,以上两项合计4686元在2003年9月30日的村账目在建工程中入账,至此,被告下欠两原告垫资款x.33元。原、被告针对该欠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表述不一,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口头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所订村路修筑协议书对垫资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又均提供欠款对账清单,两份清单上对欠款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均表述具体、一致。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欠款对账清单显示,该x.33元欠款利息从2003年4月3日计算至2005年1月29日,利率为10‰,利息为x元;从2005年1月29日计算至2006年4月17日,利率为15‰,利息为x.43元,经两次计息,欠款本息合计x.76元。2006年4月,被告又以村民建房宅基地款x元折抵欠款,被告下欠两原告x.76元,该欠款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计算至2007年5月18日,利率为15‰,利息为x.48元。原、被告经过对欠款对账计算,将欠款x.76元及利息x.48元合计后,被告实欠两原告x.24元,被告据此于2007年5月14日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该x.24元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两原告。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4月已预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该预付款收条上有原告任某甲及原村支部书记赵某顺、村会计申和平签字和印章,且该预付款已入村委会账目。针对该x元预付款,中共汤阴县纪委2008年7月12日汤纪审【2008】X号文件认定:2003年4月,北故城村对外发包林场地时,经支书赵某顺同意,由村会计申和平让任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在空白三联单上签字后,伪造了预付任某甲修村X路款x元的虚假单据,以此从村集体账上支出该款项用于偿还农网改造时该村所欠他人欠款。由此,原告任某甲签字的工程预付款收条系伪造,且该款从村集体账户上支出后并未作为工程款预付给原告任某甲,被告辩称其已预付两原告x元工程款并以此作为要求原告任某甲返还建房宅基地款x.67元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北故城村X路修筑协议书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原告实际履行了对建筑材料款垫资的义务,故原、被告间的村路修筑协议应以实际履行的部分为准。两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石子、沙子合款共计x.3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2003年6月,被告以两原告应缴农业税款686元折抵欠款,2003年7月又以现金4000元清偿两原告欠款,被告下欠两原告垫资款x.33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也均予以承认。原、被告针对该欠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表述不一,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口头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村路修筑协议书对垫资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又均提供欠款对账清单,两份清单上对欠款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均表述具体、一致,对账清单上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对x.33元欠款利息不但有具体约定,且应以清单上对欠款利息的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方法为准。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欠款对账清单显示,该x.33元欠款利息从2003年4月3日计算至2005年1月29日,利率为10‰;从2005年1月29日计算至2006年4月17日,利率为15‰,经两次计息,欠款本息合计x.76元。2006年4月,被告又以村民建房宅基地款x元折抵欠款,被告下欠两原告x.76元,该欠款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计算至2007年5月18日,利率为15‰。原、被告经过对欠款对账计算,将欠款x.76元及利息x.48元合计后,被告实欠两原告x.24元。据此,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该x.24元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给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4月已预付原告任某甲工程款x元,针对该x元预付款,中共汤阴县纪委2008年7月12日汤纪审【2008】X号文件认定由原告任某甲签字的x元工程预付款收条系伪造,且该款从村集体账户上支出后并未作为工程款预付给原告任某甲,故被告辩称其已预付两原告x元工程款并以此作为要求原告任某甲返还建房宅基地款x.67元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任某丙欠款x.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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