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3841.81元。王某某不服,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