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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艾某某、鞍山市汽车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附企二炼钢冶金加工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明达世纪花园X栋X号。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附企环保设备设备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捷达出租车车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汽车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浦,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艾某某、鞍山市汽车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汽车工业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光明街路口将原告撞伤,贾某某负全责。被告艾某某为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共住院34天,出院后休诊治疗,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444.93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自行车损失50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3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司机,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艾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鞍山市汽车工业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22时35分,被告贾某某超速驾驶辽x号捷达业租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光明街岗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田某某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田某某住院34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444.90元(其中120元,由被告贾某某、艾某某支付)。休诊5个月零10天,发生误工费8640元(1620×5+1620÷30×10),护理费1722.45元(x÷365×3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34),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x.35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捷达出租车车主系被告艾某某,司机为贾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田某某在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62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休工诊断、鞍钢附属企业二炼钢冶金加工厂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受艾某某雇佣将原告撞伤,作为车主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佣司机贾某某因存在重大过错,对艾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车主艾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交强险已可足额赔偿,故其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按医疗收据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用问题,按原告实际误工发生的数额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按200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x元/年)计算。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处理,交通费和财物损失酌情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444.9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7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计x.35元(被告贾某某、艾某某已付给原告12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返给其120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艾某某、鞍山汽车贸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贾某某、艾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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