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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某某原有楼房两层,欲加盖两层。2009年2月14日,王某某承建该工程,并开始施工。2009年3月5日,王某某与海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某某楼房扩建工程交与于王某某施工,原建楼房加盖二层,总层数四层,局部五层,总面积大约630平方米左右(因施工中有变,完工后实地测量);承包性质为清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95元,不包括楼梯扶手、水电门窗安装;旧楼房门窗变动,工程量补入再建楼房面积空方内,为保证楼房安全,保持楼房结构整体性,不破坏旧楼房承重结构,如海某某要求变动,出现工程事故由海某某负责;工程按照郑州一般民用房验收,边施工,边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工程完工后不再扯皮。付款方式为:工人及施工用具到位后付安置费1000元(此款到工程结束时计入总工程款内);按照工程量付款,旧楼梯间拆除300元,完工付清;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50%;地基完工付5000元;一、二、三、四层楼板上齐后,每层付5000元,余款等封顶后付清;外粉结束付4000元;内粉每层粉完后各付4000元;地坪每层结束后各付2000元;楼梯完工付1000元,余款等交工后七天内付清。

后王某某依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及其配偶一直在现场。2009年4月26日,王某某拆除建筑设备。至2009年5、6月份,海某某开始往外出租房屋,但海某某称,因房屋渗水,三层、四层未能出租。

在施工过程中,楼梯位置有变动,其他无变动。楼房空方面积为7平方米。

在庭审中,王某某称,所承建工程实际面积为618.18平方米,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层、二层东西长6.2米,南北长10.12米,合计125.48平方米;三层、四层东西长18米,南北长13.44米,合计483.84平方米;五层东西长2.64米,南北长3.54米,合计9.34米。综上共计618.66米(含一层、二层空方面积)。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一层、二层不应计算面积,三层、四层共计483.84平方米(三层、四层有空方,不应计算在建筑面积内,该面积与一层、二层面积相抵,故一层、二层不再计算面积);五层为楼梯结构,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由王某某计算数额9.34平方米除以2计算面积。

王某某、海某某的主要分歧在于:王某某认为,一层、二层除海某某原有住房外,新建了部分住房,除去海某某旧房外,其所建房屋东西6.2米,南北10.12米;海某某认为,王某某所建房屋东西长3.7米,王某某将走廊测量在东西长度之内,南北长10.12米,系从房子南墙测量至大门北墙(过洞不应计算在内),故一层、两层面积为3.3乘以2.7乘以2,该面积折入三、四层空方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海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某某辩称,王某某单方未履行合同,剩余工程是海某某找人完成,原审法院认为,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现海某某房屋已经部分出租,应视为已施工完毕,对海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王某某承建海某某房屋的面积,因涉案房屋非新建房屋,双方对一层、二层王某某承建部分的测量起点认识不一致,无法通过实际测量与司法鉴定解决问题。故本院仅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审理情况予以计算王某某承建部分面积。王某某、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建楼房加盖二层,总层数四层,局部五层,总面积大约630平方米左右(因施工中有变动,完工后实地测量)。因在施工过程中仅对楼梯位置进行了变更,对面积影响不大,故应以630平方米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但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所承建海某某房屋面积为618.18平方米,低于630平方米,对618.18平方米予以采信。在庭审中,王某某认可,618.18平方米包含一、二、三、四层空方面积,空方面积为7平方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旧楼房门窗变动,工程量补入再建楼房面积空方内。故王某某将三层、四层空方计算在承建房屋内合法有据,但其将一层、二层空方计算在承建面积中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一层、二层空方后,下余面积为604.18平方米。五层的面积为9.34平方米,海某某认为,五层为楼梯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标准)的规定,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五层面积为9.34平方米,楼梯在该房间内,不属于室外楼梯,故对海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所建海某某房屋面积为604.1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95元计算,共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元,海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称,在建房期间,海某某增加了工程量,一、二两层卫生间,隔断墙,拆除旧墙一道等,合计工费8500元。但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海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海某某辩称,王某某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对于质量问题,海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建房工程款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九十一元,海某某负担二百四十七元。

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0日我与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建楼房上加盖二层,总层数四层,局部五层,建筑面积待完工后实地丈量,工期为2009年4月27日以前竣工(详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5月10日以工人回家收麦为由,撤离施工现场,收麦过后经我多次敦促,王某某以无民工为由推诿,无奈我又找人将剩余的工程干完。且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标准施工造成房屋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再详细阐述)。王某某的施工范围是:三层和四层的楼房,一、二层的楼梯间和五楼的楼梯间,施工面积为473.8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价款95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x.6元。我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王某某工程款2018.6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量,我只欠王某某几百元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为604.18平方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海某某所述与实际不符,工程已经完工。实际建筑面积为618.66平方米,除了三、四层建筑面积,还包括一、二层的旧房改造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海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未完成施工就撤离施工现场,剩余工程是其找人完成的,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某某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王某某承建海某某房屋的面积,海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施工面积为473.88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73.88平方米,且王某某不认可,因涉案房屋非新建房屋,双方对一层、二层王某某承建部分的测量起点认识不一致,无法通过实际测量与司法鉴定解决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审理情况来计算施工面积的方法妥当,故对于海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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