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住(略)。被告高某甲之母。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2009年7月23日,被告高某甲之父高某甲郎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5月高某甲郎因固去世。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某甲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