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戚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海带厂12月份帐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偷了被害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其到王老板卧室里,见屋内没有人,就将王老板放在抽屉里的两捆钱和一些散着的钱拿走,当时没有数钱,后来发现两捆扎着的钱共计2万元。其给戚某某打电话说其偷王老板的钱了,并让戚某某来接其回家。其与戚某某一起租车回老家河南省上蔡某,花了600元。后来戚某某用他大哥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回到家后没几天在东岸乡邮政储蓄所往卡上存了2万元,因吃、喝、买东西以及自己看病花了一些钱,卡上只剩有x多元。
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戚某某还证实,其用戚某的身份证办了一个邮政卡,把高某某盗窃的其中的2万元存在了这张卡上。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其拉开抽屉准备给别人结帐时发现放在抽屉里的x元钱不见了。其在中原区X镇X村开办了一个海带厂卖海带,买主是一月一结帐。这些钱是2009年12月份卖海带时帐户结的帐,其应该收回x元,因还有六家客户的帐没有收回,当时只收回x元,拿出270元交房租。其中有一个客户叫“青才”,当时记帐时写成了1196斤,实际上应是x斤,少写了一个“零”,但帐单上算出来的结果还是按x斤算的,一共是9586元。
海带厂12月份帐单与之印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中原农贸批发市场开了一个卖豆制品的商店,2009年12月份其买的海带是王某某送来的,有一万块钱左右的海带,每月的最后一天结帐,具体数记不清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以及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中原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X路支行戚某的帐户上(帐号为x)的x.96元已经被冻结。邮政储蓄帐户查询情况记录表与之印证。
6、到案经过,证实高某某的抓获过程。
7、身份证明,证实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称其仅从被害人处盗窃了x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从王某某处盗窃了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海带厂12月份帐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在庭审中供述的盗窃数额不相一致,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