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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以给徐某某说媒为由,将徐某某骗至华山明珠宾馆超市门前,称女方需彩礼5000元,骗取徐某某3300元现金后坐车返回山西,后将骗取的3300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供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翟某某给工友徐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称叫李某,是华山人。2009年12月的一天,翟某某听说徐某某与李某的关系不行了,便产生骗徐某某的念头,谎称李某叫徐某某与她家人见面,并叫徐某某见面时带5000元现金。2010年1月10日翟某某和徐某某从河南乘车来到华山世纪明珠宾馆超市门前,翟某某叫徐某某将钱给他,由他将钱送给李某家,徐某某给了翟某某3300元现金,翟某某拿到现金后即独自返回芮城县。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王某某证言、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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