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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68岁。

原告王某某,女,68岁。

原告齐某某,女,29岁。

原告赵某乙,女,3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巴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等诉被告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6时15分,死者赵某军驾驶豫x轻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伊川县八官线前往洛阳,当行至伊川县八官线x+400M路段,因路面光滑,翻入路边沟中,赵某军被甩出车外后被翻滚的车辆砸压致死。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西峡县X乡李明义,实际车主为丹水镇巴某某,后经查肇事车辆以巴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死者赵某军在西峡县X路白羽公寓购房居住。原告齐某某、赵某乙与赵某军共同居住且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某甲、王某某为农业户口。综上所述,死者赵某军驾车翻入沟中被甩出,又被车辆砸伤致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巴某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因本次事故导致赵某军死亡无异议,事故车辆豫x以我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x元属实,但本次事故与我无关,原告方在本案中也并未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x/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x/座、第三者责任险(B)x、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属实。但涉及本案的险种只是驾驶员乘坐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赵某军,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而是车上驾驶人员,所以我公司仅在2万元的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6时15分,死者赵某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4元4日,住西峡县X镇X村竹园X号)驾驶豫x轻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伊川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八官线-x+400M路段,因操作不当翻入路北边的沟中,致车辆损坏,赵某军死亡,乘车人潘明军、时阳二人受伤。

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赵某军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军、时阳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x/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x/座、第三者责任险(B)x、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死者赵某军在西峡县X路白羽公寓购房居住。

原告齐某某、赵某乙与赵某军共同居住且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某甲、王某某为农业户口。

另:庭审中,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伊川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在该卷宗内:伊川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6时15分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地点系八官线—x+400m处,路面性质(水、雪),事故车辆由西向东驶入路北边车道并翻滚入路北边沟中,该图显示车辆驶下路面到车辆停驶位置相距58.3米,车辆停驶位置距路面21.5米,并附说明,豫x号皮卡车头西尾东停在石强庄水库旁边,在其南边躺一具尸体;2011年2月16日14时25分该交警队工作人员对时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时阳陈述,大概6点15分左右,我听到啊了一声,睁开眼车就翻了,我在车里停了2、3分钟,醒了劲,先看了潘明军,他会说话,又去找赵某军,车里没见他,我从副驾驶玻璃处爬出来,先找赵某军,他在后桥处,我拨打110报警,因不知道具体在什么位置,我就爬到路上,拦着人问后说出具体位置,拦着的那个人和潘明军两个人把赵某军从车下拉出来,后来120车去后把我和潘明军拉到伊川县人民医院;2011年3月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某军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损伤的性质及特征结合案情,认为其系碰撞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根据其损伤情况,认为其死于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鉴定意见:赵某军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复合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赵某军死亡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对此原告方认为:死者赵某军系驾车翻入沟中被甩出,又被翻滚的车辆砸压致死,并申请证人时阳出庭作证。证人时阳到庭陈述:今年阴历正月十四,我和赵某军、潘明军一起到巩义买设备,过去伊川县城大概有十公里左右,当时我在副驾驶席睡觉,只听赵某军“啊”了一声,睁开眼,就看到车头已到了崖子边,随后车就开始翻滚,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过来后发现司机赵某军不在驾驶座了,我和潘明军还在车上,我喊潘明军,潘明军说他没啥事,就牙掉了几颗,我从车窗爬出去,去找赵某军,围着车前、后转了一圈,后在车的后桥下面发现赵某军,车后桥压在他身上,他已死亡。然后我就报警,因不知道事故位置,我从现场爬到路面上拦了一个路人,让他告诉急救车及警察事故事故位置,随后120急救车先到,那个路人和潘明军一起把赵某军从车辆后桥处拉到车边,后我就被急救车送往医院。

被告巴某某对此认为:因事故车辆豫x系我所有,故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我就赶到伊川县交警队,事故车辆当时已被拖到交警队院内,并见到当地出险的保险公司勘察人员,他们也没到现场,只是在交警队内拍照相关材料、了解事故情况。当时我听乘车人时阳讲赵某军的死亡原因和其作证陈述的一致,是胸口被车底后桥压砸着死亡的,赵某军死亡时身上也没其他明显的伤,应该是被车辆压砸死亡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对此认为:经我公司对事发当地出现场的保险公司了解,出事故现场勘察人员称死者赵某军系死亡后从车内抬出,但无书面材料证实,只是了解事发当时现场情况后反馈我公司。另外证人时阳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现死者赵某军在车辆后桥处,而其出庭却称被车辆后桥压着,两者相互矛盾。故我公司只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x/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四原告亲属赵某军驾车操作不当翻入路北边的沟中,被本车车辆砸压致死。该事实有事发当时现场证人时阳在伊川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经过,与其到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一致,并与出庭被告巴某某陈述的其事发后赶到现场了解到的赵某军死亡原因相一致。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对乘车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死者赵某军的死亡原因是被本车车辆砸压致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事发当地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出现场后反馈死者系死亡后被人从车内抬出的情节,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到庭被告巴某某所述其到伊川县交警队见到当地保险公司现场勘察人员在交警队取证的事实相矛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死者赵某军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某甲、王某某、齐某某、赵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巴某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助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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