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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濮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湖南湘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濮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乙和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濮某甲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答应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催被告偿还,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濮某甲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做生意属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予以谅解,等被告将自己的矿产品出卖后立即偿还;二、被告已偿还2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至今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濮某甲因合法经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注明借款x元但未约定利息)。因当日无法支取现金,原告张某于次日给付被告濮某甲现金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交易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濮某甲因合法经营而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原、被告因此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濮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某甲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元,因仅有被告的陈某,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濮某甲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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