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4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1年7月23日执行期满释放。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陈某某雇用为厨师而随陈某到绥芬河市,住在绥芬河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陈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家。当日19时许,陈、王某人饭后入睡。20时许,王某起身去厕所时,发现陈某某上衣兜内有大量的人民币,便产生盗窃之念,将陈某某的上衣(兜内有人民币x元、钱夹、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及刘某某放在酒柜内的一部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随后租乘出租车离开绥芬河市。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2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摄像机及7600元人民币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能退缴赃物及部分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摄像机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审判员姜广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