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日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丙在贵港市X村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某戊(已判刑)购买一辆男装大运牌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丁在贵港市X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戊、吴某戊(另案处理)购买陈某被盗的一辆男装豪豹牌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戊、吴某己(已判刑)、阿牛(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港市江南中学对面公路上偷得的一辆富通三洋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丙在贵港市X村自己家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某戊(已判刑)购买一辆男装大运牌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丁在贵港市X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戊、吴某戊(在逃)购买陈某被盗的一辆男装豪豹牌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戊、吴某己(已判刑)、阿牛(在逃)等人在贵港市江南中学对面公路上偷得的一辆富通三洋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在逃证明,被害人陈某、廖某陈某,证人谭某、吴某戊、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出赃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某员廖某玮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