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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及案外人在原告的居间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了居间协议。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了意向;

2、《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佣金为人民币22,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其曾要求将女儿名字加入产权证,但因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果,原告的中介服务未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对上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某房屋。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2,000元。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后被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20,000元,但余款人民币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曾要求将女儿名字加入产权证,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而未果的意见,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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