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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7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老扁),男,1974年3月X号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3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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