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党某即外出打工,至2009年年底原告党某方才回家与被告王某团聚,俩人很少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独自返回其娘家,原告党某赶至被告王某娘家劝叫未果。俩人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31日,原告党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x元。被告王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仅认可原告党某曾付给其彩礼x元,仅同意部分返还。原告党某表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党某彩礼8000元(调解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依财产清单为准)留归原告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