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松林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感情基础一般。自长女曾某一出生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顾妻子儿女及父母生活。尤其是在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不留任何联系方式给原告及其他亲属,断绝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曾某二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曾某一、长子曾某三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7、原、被告及子女曾某一、曾某二、曾某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家庭成员关系;
8-10、某一村X村委会证明、被告父母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5年,被告父母抚养孙子的意愿;
11-12、被告的辞工申请、振雄制衣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的时间;
13、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与小孩的关系。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相识并相恋,同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6月7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一。2002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曾某二。2005年10月6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曾某三。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及被告父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5年,被告未照顾婚生三个小孩的起居生活。现婚生长女曾某一、长子曾某三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婚生次女曾某二由原告陈某在老家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后,家庭负担日益加重,被告以逃避的方式应对家庭生活。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5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长女曾某一、长子曾某三由被告的父母在家代养,婚生次女曾某二由原告陈某在老家抚养。原告诉请婚生次女曾某二由原告抚养,有利于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对此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曾某二由原告陈某抚养至成年,婚生长女
曾某一、长子曾某三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至成年,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戴松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