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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24岁,汉族,系鞍山市铁东交警大队民警,住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王铁强,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被害人许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诉讼代理人王铁强、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铁东区和平钢都小学门前违章停车,正在值勤的鞍山市铁东大队交警许某甲过来纠正其违章停车时,被告人程某拒不配合,并用手掐住交警许某乙脖子使其倒地。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许某甲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0,629、93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经济损失。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先将被告人程某出租车的天线拽断,才引起本案;被告人程某认罪,系初犯,其亲属愿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在本市铁东区钢都小学门前违章停车,正在值勤的鞍山市铁东交警大队民警许某甲过来纠正其违章停车时,被告人程某拒不配合,欲驾车离开,许某甲拽住被告人程某出租车的天线不让其离开,车的天线断了。被告人程某下车,许某甲拽被告人程某去交警大队,被告人程某用手掐住许某乙脖子使其倒地。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许某甲颈部损伤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两万元,被害人许某甲撤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左右,其在钢都小学门口值勤,在纠正一辆违章停车的出租车时,那名司机要开车走。其不让他走,顺手拽住车的天线,车向前行驶,天线就断了。司机下车骂其,其就拽他去铁东交警大队,司机用手掐其脖子,其昏倒的事实。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左右,其送孩子到钢都小学上学,在学校门口看到一个男出租车司机拽住一个年轻交警的上衣,用拳头打交警的胸部,还骂交警。交警用手拽着司机的衣服,想将他送到交警大队去,那个司机不去,并用手掐交警的脖子。其将孩子送到学校再返回来时,那个交警已昏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钢都小学校长,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左右,其走到学校门口,看见一个交警拽住一个男子,从钢都小学门口北侧沿中华路朝南走,那个男子也用手拽着交警的前衣领。那个男子想离开,交警不让,他俩互相拽衣领一会儿,交警倒地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7时30分左右,其从新华街市场买菜回来,走到钢都小学门口,看见一个交警拽住一个司机的衣领往路边走,那个司机不走,想挣脱,交警费了好大的劲把司机拽到钢都小学路边。这时那个司机用手怼交警几下,交警不让他走。司机用手掐交警脖子,后交警倒地的事实。

5、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7点5分左右,其拉客人到钢都小学送孩子上学,车停在钢都小学门前等客人下车送孩子,客人送完孩子回到车里,其要走时,交警过来,说其违章拉客。其说马上就走,车就起步,交警不让走,把其车的天线掰坏了,强行把其从车里拽出来,抢车钥匙,要带其去铁东交警大队。其说不去。他就拽其上衣,其让交警松手别把的衣服拽坏了,交警打其左脸一下,其问他警号多少交警不让看,其这时就把交警的警号给拽下来了,然后交警就来抢被其拽下来的警号,其不给,用左手掐交警的脖子,能有十几秒的时间就松手了。其去锁车就看见交警倒地。

6、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许某甲颈部损伤为轻微伤。

7、书证两份:证实许某甲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东大队五中队民警,案发当日正在钢都小学岗值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认罪,系初犯,其亲属愿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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