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田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田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6年5月13日,田某某以给原告办事为由收原告现金10万元,但事未办成,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后田某某承诺在2008年2月6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10万元钱是他人办事的钱,不是欠韩某的钱,愿意还钱,但此款应给付真正的债权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韩某的诉求,田某某是否应予偿还。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所举证据有:1、2006年5月13日田某某给韩某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10万元;2、2007年12月26日田某某给韩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
被告田某某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韩某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不是田某某借韩某的钱,是用来办事的。第2份证据承诺书是韩某用非正常手段所取得,不是田某某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3日韩某因事交与田某某款10万元,田某某并于同日给韩某出具了“今收到韩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1份。后经韩某催要,田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给韩某出具了“原借韩某(2006年5月13日)壹拾万元,¥x元,保证春节前还清,过时愿负法律责任(2008.2.6之前还清)”的承诺书1份,但至今没付。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所欠原告韩某款10万元整,有田某某给韩某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田某某应如数予以偿还,并应自原约定还款之日2008年4月6日之次日即2008年2月7日起适当计付利息。田某某辩称此款是他人办事的钱,不是欠韩某的钱,此款应给付真正债权人因无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款10万元,并自2008年2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