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2月10日原告刘某乙以原、被告双方已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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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