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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进入赵X、张XX、丁X出租房内,盗走赵X的海尔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各一部,张x牌手机一部、陈XX的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三部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张XX、丁X陈述;证人曹一X、曹二X、曹三X、刘XX证言;物价部门鉴定、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悔罪,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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