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江小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胡朝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被告单位信用代办员廖某东(又名廖X)处存款1000元。2009年10月,廖某东因涉嫌诈骗罪被捕,原告找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口信用社要求支付存款,江口信用社以廖某东无代理权为由,拒付原告存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廖某东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尚有1000元存款在被告处未支取。
2、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廖某东以被告代办员名义吸收存款,被告解聘廖某东代办员身份未予公示,原告不知情,相信廖某东仍是被告的代办员,廖某东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3、2009年1月9日,衡南县公安局对江口信用社原主任贺社国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廖某东于1983年被江口信用社聘为楠木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2006年4月被解聘一直未公示;2002年以前廖某东吸收存款直接向存款户出具正式存单存折;2002年信用社实行电脑管理后,廖某东吸收存款时先向储户出具收条再为储户到信用社开具正式电脑存款凭证;储户也可以把存款凭证交给廖某东,由廖某东到信用社代办取款业务。
4、衡南县公安局分别对周秋生、杨林生、陈甘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廖某东被信用社解聘未公示;廖某东办理代办业务的具体工作流程;廖某东作为代办员的具体职责。
5、衡南县公安局对廖某东的三次讯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解聘廖某东代办员身份未公示;廖某东一直以代办员身份吸收存款直到案发;2002年以后廖某东吸收存款的具体代办程序;廖某东在解聘后均有挪用储户存款行为;廖某东被解聘后仍帮江口信用社收贷款并在信用社领取收贷款的业务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储蓄合同不成立;廖某东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廖某东与被告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南县公安局对廖某东涉嫌诈骗罪的侦查终结报告及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廖某东的诈骗行为与被告无关。
2、江口信用社与廖某东的解聘合同、廖某东的承诺书、解聘代办员的结算单、解聘代办员时的合影留念、陈英顺的证明等,以证明廖某东已于2006年4月30日被解聘代办员资格,廖某东此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3、2006年5月13日江口镇政府证明及公告样本,证明廖某东等13位代办员被解聘并及时予以了公示。
4、2004年3张代办储蓄业务的定期存单样本,2005年1月30日、3月2日廖某东经手的空白重要凭证单;2005年3月19日、11月22日廖某东经手的二份往来凭证;2003年3月19日廖某东出具的业务报表一份等,以证明储蓄凭证是法定凭证,要加盖公章;廖某东向信用社交回存款领备用金手续是按规定严格办理,且定期交账。
5、廖某东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及受害人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廖某东的诈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受害人已意识到廖某东的操作不规范,但由于缺乏知识,才让廖某东的犯罪得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9日本院对陈俊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廖某东出具的白条、江口信用社予以认可。
2、2010年5月19日本院对廖某春的调查笔录。证明①信用社在实行电脑管理以前,廖某东吸收存款时直接给存款户开具正式存单。实行电脑管理后,廖某东吸收存款不能直接给存款户开正式存单,而是收到存款人的存款时向存款人出具白纸收条或欠条,待其到信用社开出正式存单后,用正式存单与存款人换回白条。②廖某东案发时,被调查人才知道廖某东被信用社解聘。
3、本院对谢玉辉的调查笔录,证明①江口信用社对解聘代办员没有公示;②2002年信用社实行电脑管理后,代办员吸收存款是先向储户出具白纸收条,待其到信用社代存开具正式存单后,用正式存单换回白条。
4、本院对陈雪保的调查笔录,证明楠木村村民一直不知道廖某东被信用社解聘。
5、本院对杨林生的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信用社实行电脑管理后,只给代办员发放不超过10份的空白存单,代办员吸收存款时,直接向储户开具正式存单。如储户要求存折存款,代办员先收取存款向储户出具白纸收条,待其从信用社开出正式存折后,用正式存折换回储户手中的白纸收条。代储户取款时,储户先将存款凭证交代办员,如储户要求代办员出具收条的,代办员先向储户出具白纸收条,待到信用社办好取款手续后,再与储户结账换回白纸收条。信用社解聘廖某东代办员身份未公示。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内容不明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对陈俊云的证词无异议,对其他证词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廖某东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廖某东的表见代理成立。被告所提供的江口镇政府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上盖的公章与江口镇实际在该时间段使用的公章不一样,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就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是被告的下属单位,现在无法人资格,1983年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根据被告在全县X排和相关政策,聘请了当时任江口镇X村委会会计的廖某东,为楠木村信用站代办员,负责代办江口镇X村的存取款和贷款业务。在2002年江口信用社未实行电脑记账管理以前,廖某东向其辖区内的储户吸收存款时,直接向储户出具手写的且事先已加盖有信用社公章的正式存款单。在江口信用社实行电脑记账管理后,廖某东为其辖区的储户代办存款业务的操作方式为:收到储户存款现金后,先以其私人名义出具白纸收条给储户,之后他将储户存款存到江口信用社柜台,从柜台用电脑打印好储户存款单,随后再将电脑打印的存单交给储户,同时从储户手中收回自己原出具的白纸收条;廖某东在帮储户代办取款业务的操作方式为:收取储户的存单后,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白纸收条,之后他持存单到江口信用社柜台取出本金及利息。随后再将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储户,同时从储户手中收回自己的白纸收条,如有时未将本息交付给储户,就向储户出具欠条。由于廖某东表为代办员时间达20余年,长时间按以上操作程序为储户代办存、取款业务,一直未出现纠纷,当地村民对廖某东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未提出异议,且相信不疑。2006年4月30日,衡南县江口信用社解除廖某东的代办员资格,双方签订了解聘合同,但江口信用社未把这一情况向社会公示。2006年4月30日之后,村民继续找廖某东代办存、取款业务,廖某东也未将自己被解聘之事及时告知村民,仍以代办员身份按照过去的操作方式为其辖区内的储户们代办存、取款业务。2008年4月28日,原告将1000元现金交付廖某东要求代办一年期定期存款业务,廖某东当天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并告诉原告以后换取电脑打印的正式存单,之后廖某东一直未给原告正式存单。2009年10月,廖某东因涉嫌诈骗被捕,此时原告及其他村民才知道廖某东早已被解除了代办员资格,原告以江口信用社未公示解除廖某东的情况,造成他们相信廖某东仍然是代办员的事实,要求被告下属单位江口信用社兑付1000元存款,江口信用社以廖某东无代理权属个人诈骗犯罪为由拒绝兑付,故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廖某东在聘请为楠木村信用站代办员期间,在为当地村民代办存、取存款业务过程中,经常且长时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储户出具白纸收条和欠条,同时原告及其下属机构江口信用社也未将代办员履行代为业务职责时的正规操作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示,导致储户们对廖某东的操作方式未提出质疑,说明原告及其下设机构江口信用社在对代办员廖某东的管理上存在疏忽。2006年4月30日原告方解除了廖某东驻楠木信用站代办员资格,原告及其下设机构江口信用社也未将此情况向社会公示,导致村民们不知道廖某东被解聘的真实情况,认为廖某东一直是江口信用社的代办员,继续到廖某东处办理代办存、取款业务,廖某东隐瞒事实真相,仍以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按过去的操作程序向储户出具手续,造成储户存款被廖某东诈骗的后果,原告廖某某的1000元存款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廖某东诈骗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应认定廖某东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廖某东构成诈骗罪,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廖某东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廖某东出具白纸条,原告对此未给予足够重视,对自己的存款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存款被诈骗,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负。被告认为原告的存款是被廖某东诈骗的,廖某东的代办员资格已被解除了,其诈骗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无予承担,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廖某某存款本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廖某某的存款利息损失由廖某某自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逊
审判员刘贻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