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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熊某,男,47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熊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在途经涪陵区X镇X路X路段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奥x号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应由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x.38元,其中,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1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713元),交某10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5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3400元,余款拒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熊某辨称,对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事故是被告唐某占道路行驶造成,应由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对承保奥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熊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1时55分,被告熊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途经涪陵区X镇X路X路段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奥x号车发生擦挂,造成乘坐渝x号摩托车的陈某甲和杨某平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某和被告熊某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会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由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涪陵区X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过37天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为3个月内勿负重运动。原告在治伤中,用去了医疗费x.22元。在原告治伤中,被告唐某赔付了1400元,被告熊某赔付了2000元。2011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25天,取出内固定需5000元左右。在原告治伤期间,后因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引发了本案讼争。诉讼中,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没有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或者其近3年平均工资达到每月32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东莞市分公司为奥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世平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损失为2476.8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5929.8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东莞市分公司作为奥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有以保险限额即死亡伤残项下x元,医疗费项下x元为限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过错比例赔偿。

对机动车双方过错的认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公文书证,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反驳的前提下,该证据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定案依据。诉讼中,虽然三被告均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据此,本院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因力和双方对交某运行安全的注意义务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某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本院确认x.2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某,本院酌情确定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本院确认18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按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2010年度重庆市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80天,确认x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713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某,原告主张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1600元。(8)续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000元。(9)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50元。

本次事故有2人遭受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x.02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当事人的该项损失赔付比例为41.2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713元)、交某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

二、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x.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x.22元,由被告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7555.03元,被告唐某赔偿7537.73元(含已赔付的1400元),被告熊某赔偿3230.46元(含已赔付的2000元)。

三、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1120元,被告熊某赔偿480元。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578元,被告熊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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