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柏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8,000元,言明3月10日归还。同年3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000元,言明4月8日归还。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但被告分文未还,且逃避原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18,000元的利息、200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7000元的利息。
被告柏某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柏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柏某(身份证号:X)向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x./),于2008年3月10日还清,如有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罚息”,借据右下方被告留手机、家庭及公司电话、叔父手机等号码。2008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柏某向徐某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于2008年4月8日还清,如有逾期按每天仟分之五罚息”,借据右下方被告再留手机、家庭电话、叔父手机等号码。
2010年3月5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请。审理中,被告柏某确认,每次出具《借条》现场仅原、被告两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两张,被告确认亲笔,但称受逼迫书写,并无证据佐证,字据形成当场无第三人出现,被告两次向原告交付借据后,也未见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故被告受胁迫出具借据之抗辩不予采信。《借条》系有效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徐某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18,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徐某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7000元的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50元,由被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