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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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段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段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王某谎称可以不考试直接办理驾驶证,骗取闫XX、彭X、乔X等16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退还了部分赃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取过刘XX、乔X、茹XX、李X三人代办驾驶证费用6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段某以可经不考试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借口,收取闫克智、彭超等13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9300元。详细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段某在三门峡市区收取闫XX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500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段某在陕县西站商贸城收取孙XX、卫XX、卫XX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1500元;

3、2010年底,被告人王某、段某在陕县X区门口收取彭X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500元;

4、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段某在陕县医院门口收取马XX、梁XX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段某在三门峡市医院门口收取刘XX、刘XX、宋XX、董XX、刘XX代办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2400元,后又收取其人民币800元;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段某在陕县神泉苑门口收取刘XX、赵X、刘XX代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刘建国退还了被害人刘XX、赵X、刘XX等人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3450元,被告人段某退还赃款3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明知不经考试,不可

能办出驾驶证,伙同段某骗取闫XX等人的钱财共计9300元;被告人段某供述证明其曾谎称有亲属在车管所,可以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被害人闫XX、孙XX、彭X、马XX、宋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明听信被告人的谎言:不用考试可以办理驾驶证,先后分别交给被告人500至1000余元的费用;证人刘XX证明听信被告人王某、段某的谎言,介绍刘XX、刘XX、宋XX、董XX、赵X、刘XX办理驾驶证,并付给王某、段某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王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其退还了赵X、刘XX、刘XX的办证钱;三门峡市车管所证明本案被害人均未办理过驾驶证;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骗取被害人乔X、茹XX、李X代办驾驶证费用6000元,仅有证人刘XX证明其将6000元交给被告人段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段某亦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又积极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

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2

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王某退缴在案的赃款6900元,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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