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
被告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在长垣县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一方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