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XX诉被告徐XX为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因被告居住的涧西区X-X-X-X号房屋被列入旧房改造拆迁范围,被告可以购买安置的新房,但当时被告无力购买,遂在当年11月12日与原告达成的《购房协议》中约定:崔XX全额出资购买X-X-X-X号住房的房产权归崔XX所有,徐XX有权居住,还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出资x元购置了该套住房后,洛阳市房管局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再推拖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涧西区X路南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住宅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此房属于中信重机公司内部福利住房,根本上就不应当办理转让过户,未征得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开公司)的同意,该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此房是在2008年取得的产权,而福利房改房的有关规定是房屋在五年之后才能转让,应在适当的时间过户,被告认为时机不到,被告还没有放弃居住权,按照协议应当是被告所有,并没有规定原告有居住权。所以原告居住的时候还应当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原租用中信房开公司的旧房需要拆迁,故决定按房改政策,拆迁后给被告安排经济适用房1套保证其居住,当时因被告经济困难,遂与原告协商购房事宜。在证明人汤XX、王XX现场证明的情况下,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购房协议》中约定:1、崔XX全额出资购买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房屋1套,购房后的房产权归崔XX所有,其儿子郭XX有继承权。2、交款凭证由崔XX保管,徐XX在适当的时间内协助崔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徐XX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此权利到本人放弃为止,任何人不得干预。4、徐XX在以后的债务纠纷中不得涉及此套房屋。此后,崔XX又代理徐XX与中信房开公司签订了《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商订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履行中,双方对《意向书》的履行不持异议,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6日付房款x元、2003年9月1日付房款x元、2004年3月9日付房款x元、2005年5月31日付房款2197元、交契税1476元(当年6月29日开具了契税完税证)、交办证费100元。新房于2004年3月1日交付后原告即住进了新房,被告一直在上海居住。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30日向徐XX颁发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售价为x元、住户的产权比例为100%。此后,该套房屋的付款票据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时,被告不愿在洛阳多投资却又想保证在洛阳期间有房居住,被告即与私人关系相当好的原告协商,在保证被告居住权有保障的情况下,将其有条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附条件地让予原告购买,且原产权单位并不反对。在此情况下形成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应否追加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应否协助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原告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应否追加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当时,中信房开公司是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职能部门,本案涉诉房产的原产权单位是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徐XX是该公司干部,徐XX具有从该公司买到100%产权的名义上的经济适用房资格,但徐XX一方面是资金紧张,另则是不想在洛阳投资买房,经与崔XX协商后,便签订了由崔XX以徐XX的名义买房的《购房协议》。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把具有100%的产权的房屋售给徐XX后,通常情况下,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就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本院认为不需要追加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原告既然合同有效,证载的售房日期是2004年3月1日,实际情况也是那时交付的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该房已经交付6年了,而被告认为应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方能出售、转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购房协议》中关于协助过户的时间约定的不够清楚,可视为约定不明,则应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即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予以协助办理,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均未对涉诉的同类房产作出禁止交易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当事人就应当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双方间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崔XX将涧西区X路南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成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房登记到原告崔XX名下(原告崔XX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崔XX所有。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协助义务的,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