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
代表人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郑某。
被告杨某。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下简称重庆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石升友起诉杨某、郑某和我行人身损害赔偿,在该案中,杨某是第一被告,郑某是第二被告,我行是第三被告。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X区法院作出了(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杨某支付石升友117248.3元,郑某和我行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以(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我行账户上强行扣划118907.3元,并将该款支付石升友,已了结了该案。
根据侵权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杨某和郑某两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即107016.57元,我行只应承担1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行10701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对(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法院执行了重庆某商业银行118907.3元的事实我无异议,对此,我只愿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法院执行了重庆某商业银行118907.3元的事实我无异议,对此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重庆某商业银行的前身原重庆市X区寸滩信用社作为乙方与重庆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由乙方租用甲方集体土地80平方米修建金融营业网点。后乙方修建了营业网点的营业用房供其使用。2003年王家湾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拆通告,令王家湾社将所属建筑物自行拆迁。2005年10月,郑某找到乙方的原负责人黄健,要求将乙方的该营业用房交与其拆迁,黄健予以同意。郑某将该房交与杨某拆除。同月26日,杨某雇请石升友等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同月31日石升友等人在拆除该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尔后,石升友起诉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X区法院作出了(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某赔偿石升友117248.3元;二、重庆某商业银行和郑某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作出(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重庆某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强行扣划118907.3元,并将该款支付石升友了结了该案。
现在重庆某商业银行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以自己作为连带人已经承担了全额支付石升友的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理由,要求判令郑某、杨某承担上列赔偿数额的90%的责任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法院扣划的相关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赔偿一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了判决,判令由杨某赔偿石升友117248.3元;重庆某商业银行和郑某对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赔偿一案中,重庆某商业银行已履行了该判决,并实际执行118907.3元赔偿,支出已超过赔偿责任的数额,其有权向郑某、杨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地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杨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商业银行35672.19元。
二、驳回重庆某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重庆某商业银行负担488元,郑某、杨某各自承担366元。郑某、杨某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将受理费支付给重庆某商业银行。本案受理费,本院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