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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审判效率提高的细节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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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而实现有效率的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然而,伴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的愿望也愈来愈强烈,因此基于面临的越来越多的诉讼与审判资源不足之间矛盾冲突的“司法危机”显然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基于以上认识,作者选取了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作为样本,对其近三年来采用民事速裁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展开调查的过程中,作者尽量索取并查阅了该法院以及系统内部的有关文件、法官的相关论述和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以期取得丰富的文献资料;其次作者采取了与法官座谈、对法官进行访谈、参加案件庭审旁听等形式,尽量丰富作者对速裁机制的更进一步的认识;同时作者对该法院在2006年通过速裁结案的案件进行了案卷检索,以期对速裁的运行获得更多、更细致的信息。昆区法院从2004年10月开始逐步开展民事速裁机制的探索,该法院也正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而试图从审判组织架构以及审判程序的进一步精简等方面着手,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较低的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突破于民事简易审判程序的解决特定民事案件的案件审理机制。本文拟通过对昆区法院所实行的速裁制度进行剖析,从中提炼出一般规律,尝试着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做一些有益的探究,但由于作者对资料的占有等方面的限制,观点和代表性难免会有失偏颇,也可能会有以偏盖全之嫌。

一、民事速裁制度的运行

(一)民事速裁制度运行的契机

2002年之前,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就是各类民商事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1998年—2002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比前五年增长20%。”虽然自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递减的趋势,但总体而言下降的幅度并不是很大,近几年来,加上未审结案件,全国法院年均受案基本维持在500万件左右〔1〕。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由之前的激增到基本稳定并维持于较高的程度,而同期“两高”在进人体制上实行“凡进必考”的原则,尤其自2002年始开始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法官的来源由于提高了门槛而基本被堵死,特别是西部地区情况更加不容乐观,诉讼需求的无限扩张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样,包头市两级人民法院也强烈地感受到了这种诉讼的日渐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所带来的紧张与压力。近年来,包头市两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收案也与全国法院系统一样从迅速增加到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2004年全市法院共收各类一、二审民商事案件x件,2005年收x件,2006年收x件,作为市府所在地的昆区在全市的经济发展中一直处于龙头老大的地位,相对应地,昆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在全市10个旗县区法院中一直稳坐头把交椅,近几年以来年均受理的民事案件在3500件以上,其中2004年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3800件,2005年受理3700件,2006年受理3100余件。而同期昆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法官的人数基本维持在15人左右,尤其是受进人体制的限制,自1996年以后法官的人数就没有增加过,随着部分到龄法官的退休、调离而离开审判岗位,办案人员呈逐年下降趋势,法官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2006年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18人(其中民事四个庭庭长4人),平均每位民事审判法官审理案件超过270件(庭长只办理少量的案件),其中结案最多的法官年结案为352件,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任务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如何既要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又能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以确保案件得到及时高效地审结面对案件增长而案件承办法官逐年减少的形势,如果仍然以传统的审判方式来处理案件,以法院现有的资源显然很难应付,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昆区法院也逐渐意识到延续现有的做法,审判工作只能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要变被动为主动,只能寄希望于变革,他们在不断加强完善案件质量与效率考评体系建设,完善法官队伍建设等各项管理措施的同时,参照外地法院的做法,积极探索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的审判组织制度架构的改革尝试,自然地他们将目光投向了能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速裁。2004年昆区法院开始试行民事速裁制度,当年试行民事速裁制度是一个偶然的机会,这年年底一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面对集中而简单的大量案件,法院党组决定大胆尝试,采取更加简便的方式处理纠纷,采取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的“三快”原则解决问题,并且决定在立案庭立案的同时就地审理,50余件案件大部分案件是当天立案、当天结案,而且没有一件上诉,全部案件均在2005年春节来临之际执行完毕,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顺利解决,促使昆区法院开始了对速裁制度的探索和实践。

在人民法院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计划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立审分立”,立案部门专司立案,立案庭成了法院的“挂号室”,使一些能够即时处理的案件也被拖延到了审判庭,即便是在2000年开始实行的“大立案”背景下,完善审前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被提到议事议程上来的时候,立案庭除负责案件的受理、管辖权异议、证据或财产的保全外,又承担了包括送达、排定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和庭前的证据交换等相关工作,依然没有被赋予处理案件实体的权利,眼睁睁地看着一些随时可以进行处理的简单案件被分流到了审判庭,进入繁杂的审判程序,显然,这种过度刻板的立审分离的制度已经远离了司法实践的要求。昆区法院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现有的简易审判程序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优化整合审判资源、规范再简化审判程序、完善健全各项审理制度,进一步构建了民事审判速裁机制。

(二)构建民事速裁制度的运行模式—调裁结合

规则之治当然是司法的应然目标,司法的职能应当从解决具体纠纷转向通过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形成确定的统一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在走向法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规则之治”虽然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不是唯一的,那么司法是选择专业化、职业化及精英化的道路还是走向及时、有效地回应现实社会需求的道路答案当然不言而喻,因为法律从来就不是死板的。司法审判权的生命力在于它不仅是可以依赖的,而且也是人民乐于依赖的。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所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九条又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赋予法院对案件处理的一种结案制度,其效率与判决书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扩展这一功能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效果,于2004年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出台,使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更加成熟。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那么公权力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也就是公权力的行使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以此来有效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司法资源的短缺已经到了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程序危险,由于案件增多所带来的压力,案件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民事法官经常讲的一句话“萝卜多了不洗泥”,反映出了法官的无奈。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一个案件到了承办人手中,由于法官手中的案件较多,往往是先由书记员作询问当事人的工作,这时候为了尽快结案,法官常常允许书记员先作双方的调解工作,因此,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实际上是书记员办理的,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无奈之举。昆区法院意识到与其让这种违法的状态继续下去,不如对其进行规范,以建立合理的有效解决纠纷的制度。为了解决以上矛盾,在建构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过程中,昆区法院确立了速调与速裁快速解决民事纠纷为主题的司法审判理念。一方面通过引入调解这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司法的有限度的介入干预下,促成当事人及时达成和解,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另一方面强调“能调则速调,不能调则速裁”,以司法审判权为保障,快速地“定纷止争”。在2006年昆区法院受理的159件速裁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155件,占受理速裁案件数的97.48%。

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曾一度经历过一个误区,产生了一个不现实的理念,将调解视为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相对立或者相冲突的纠纷解决方式,曾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并将调解认定为产生审判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一度产生了否定废除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倾向,主张“一步到庭”。然而,从理想回归现实,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判决从来不是万能的,一味地强调判决并不能“定纷止争”,此时,人们发现传统的调解制度以其承载的传统文化的内涵,而具有无法取代的解决纠纷的生命力,因此,迎来了调解制度的回归。昆区法院在构建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过程中,也自然地确立了“调”作为整个机制运行过程的核心价值之一。它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调解前置,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时间立即着手开始调解,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以及案件情节反映有可能调解的都必须尽力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速裁机制重视调解职能的发挥,但不拘泥于一味强求调解,它更应以“速裁”机能作为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调解职能”与“裁判职能”的错位与混同。它不同于市中院实行的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市中院实行的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只是一个庭前调解程序,仅仅相当于速裁制度中调解前置程序,有很大的局限性,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立案先行调解没有裁判权,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容易人为拉长案件的审理期限。

(三)民事速裁制度的定位—采取最简便的方法处理最简单的民事案件

面对纠纷的增长,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0%以上,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3]。但在司法实务中,简易程序的简只不过将案件的审理期限由6个月减为3个月,除了送达、保全、独任审判之外,其他环节可谓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并没有那么严格,实际上造成了“该简的不简,不该简的却简了”。尤其是由于案件复杂,案件并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结果往往是又被转入普通审程序,这实际上成为某些法官规避简易程序审限的一项措施,程序的反复与不确定性无疑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基于此,昆区法院在实行民事诉讼速裁机制过程中,对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再简理:

1、简化庭前程序。试行格式化诉状,加强诉讼指导,指导当事人总结诉讼的争点,指导当事人梳理相关证据;当事人起诉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选择和举证;实行电脑分案,做到案件一步分配到具体承办人,缩短分案移交时间;在立案庭成立专门的速裁机构,减少中间环节,案件一立案,承办人员就能着手工作,加快办案速度;适用司法专邮送达与电话通知、电话预约、捎口信等相结合的送达方式,提高案件送达效率;实行征求被告是否答辩制度,征求当事人是否选择速裁制度等等。

2、简化庭审程序。(1)采用简便式开庭。由于开庭前已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庭审时,在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主要答辩意见后,将庭审的重心放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的举证和质证上。(2)控制庭审节奏,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审判人员直接归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仅就法律适用径行辩论。(3)开庭时间方面,速裁案件可以打破上下班和节假日的界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到即时开庭,突出快审快结。(4)在庭审的审判组织形式上,采审判员独任审判的形式,庭审应经一次开庭就审结。区别市中院法院实行的“调解前置程序”改革,民事速裁机制不仅强调“能调”,而且从人员配备上均保证了“能裁”。由此,避免了案件移送程序的时间拖延以及因案件移送而产生的推诿现象,确保案件能得到最快速的审理。(5)在宣判方式上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并当庭予以送达。

3、简化裁判文书制作,对速裁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制作重点放在论理部分。

4、缩短审理期限,规定民事速裁案件除非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外,其它案件必须在10天之内审结,调解案件的调解时限只有3天,3天之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迅速进入裁决程序。

二、民事速裁制度所带来的变化

虽然昆区法院的速裁制度从建立到中间的停滞再到最后的规范,应当说才刚起步,还有很多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而且相对于北京、上海、广东等速裁工作开展比较早的法院来讲也不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但是通过几年的速裁机制的司法实践运行表明,实行速裁审理方式依然成效卓著,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对此乐此不疲,细数实行民事速裁,较一致地认为实行民事速裁审理方式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变化是前所未有的。

所谓民事速裁并不是创设一个独立于民事程序之外的独立的程序,而是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同时,速裁速调能使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由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更加省力,不必要像判决书那样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和分析而耗费法官更多的精力,因此,能使庭审法官腾出时间对难案进行精雕细刻,使案件质量得到提升,一方面可以使大量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法官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实现“繁出精品”。通过繁简分流,达到“出金牌法官,办精品案件”的目标。而且,速调能避免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甚至是纠缠。

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定包含的原则和价值,诉讼经济原则,也就是指的是诉讼成本效益原则,成本效益分析是经济学中常用的分析工具,其含义是对可选择的行为过程获得的利益和将付出的成本进行测定,然后,将成本和利益结合起来加以比较分析,从而为经济主体提供一种可选择的经济决策方案。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公共支出,其抉择追求的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其支出与所获取的社会效益应当成比例,否则违反公共经济学规律,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速裁机制作为一项司法改革也有其价值追求。但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利益具有多重性。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的成本、提高司法的公正显示度、追求政治效绩等等都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利益追求。[4]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速裁机制正是通过上述一种或几种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速裁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当事人私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只是到法院要求进行确认其效力的情况,如果此时法院仍要追求所谓的“程序公正”,则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对民事速裁案件还应适度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

三、民事速裁运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

(一)适用民事速裁机制的范围过窄

在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得到较广泛运用的现状下,民事速裁机制显然必须区别于一般的简易程序,立足于弥补简易程序本身尚存的不足,才有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最简化地快速处理那些最简易的案件”是速裁立足的基础。由此,如何采取更科学的方式确定速裁的收案方向,也就成为当前速裁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所规定的简单案件的标准含糊。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5]。我国民事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原则,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然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并没有一个法律的界定标准,只能依赖于立案法官的经验判断,给案件的繁简分流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够明确的标准,不应当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

其次,最简易的案件的确定标准也难以定夺。虽然实践证明特定类型的案件具有“简易”的特性,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普遍较为简易,较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也已经达成共识,并且,诉讼标的小的案件当事人也对人民法院快速简便地解决纠纷有更高的期望,当事人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更倾向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6〕。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标的较小的案件或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同样存在难审理的现象,如果从最简易的案件角度来衡量,也确实存在部份案件标的小,但法律关系却很复杂、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难易程序可能相距甚远的现象。同时,所谓“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也更多的是一种主观的判断,要求案件在立案的时候仅凭原告一方的陈述,就准确地认定“案件争议不大”,除了诉诸立案法官的经验法则以外,并没有多少科学性依据。反过来讲,有些案件可能标的较大,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了,如果将这些案件排除在速裁的范围之外,显然不是设立快速解决法律纠纷制度所追求的结果。

(二)在程序简化后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方面缺乏法律依据

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民事速裁机制在民诉法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再简化”。但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过程中兼顾“公正价值”,避免任意简化[7],防止损害当事人的正当的必须保障的诉讼权利,达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同样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难题。对此,昆区法院在速裁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了一些制度,如保障当事人庭审辩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庭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告知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组成情况制度,询问当事人对答辩方式、调解意愿、是否选择速裁程序等。但是,作者在调查中发现,在速裁机制的运行中的确也存在着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情况,如在给予当事人多长的举证期限问题上,昆区法院的实际做法是给当事人最长不超过7天的举证期,显然过短的举证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再如适用速裁方法审理的案件,法律文书制作应当简化,但对适用法律依据的阐明不应当过度简化,而司法实践中都有简化的趋向。某一环节上试图实施的改革也可能因为前后阶段中某种程序的既成状态潜在地起到制约作用而难以顺利推行〔8〕。

(三)民事速裁机制调裁手段的衔接难

速裁机制的生命力在于“速调速裁”,然而要做到“调”与“裁”的快速运行以及有效衔接,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昆区法院现实的做法也是在反复实践中不断进行修正而固定下来的,2005年12月昆区法院的速裁工作被迫中断了一年,中断的原因是:一、速裁案件的调解率很高,影响了各业务庭调解考核指标的完成;二、有些案件诉讼标的较大,不适宜速裁,在速裁庭审理的期限过长,速裁不速。速裁案件中断期间,昆区法院速裁庭认真进行了总结,制定了《速裁调解规程》,对速裁工作进行了规范,设定了案件先行调解的最长时限,规定一个案件经过3天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就必须迅速纳入裁判的范围,通过速裁来解决纠纷,或者在裁判审理的过程再行调解。只是,大多数时候,调解是一个过程,调解的时机是否成熟,各类案件各不相同,对调解时机的把握正是不同的法官调解的效率与效果更相差悬殊的主要原因。因此,某个案件应该调解多长时间,是否还存在调解的机会,以及何时进入裁判程序,难以准确地把握和科学地衡量。

(四)民事诉讼速裁机制仅限于基层法院,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才是诉讼的根本宗旨。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中的小额法庭,就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9]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正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局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因此也就排除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用速裁制度的可能性,而我国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以诉讼标的的大小来确定管辖标准,因而一些案件虽然诉讼标的较大但案情简单的民商事案件也无从得到快速地解决,其原因仅仅是因为程序要求所致。市中院自2002年开始构建立案先行调解机制,将简易程序引入先行调解活动中,规定对于一审民商事案件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征求被告是否愿意调解及是否答辩,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法院进行调解,调解时采取简便谈话的方式,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调解成功的,当庭送达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即时转入相应的审判庭。通过四年的实践,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2006年该院立案一庭调解一审民商事案件88件,占全院受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的40%,占全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91.7%。

参考文献

1详见肖扬院长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

2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X年第2版,第291页

3《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4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法律出版社X年版,第247页

5李浩著:《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问题及其改进》,法律出版社X年版,第48-51页

6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X年版,第29页

7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X年版,第94页

8王亚新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X年版,第45页

9杨晓梅著:《试论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论文网,2003年6月23日,检索日期2007年6月12日

致谢

在作者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得到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原庭长秦兵法官、现立案庭庭长王桂梅法官的鼎力协助,同时得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档案科全体同志的帮助,在此向帮助、协助过我的法官们深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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